(2015)包开执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百富申请执行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百富,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开执字第70号申请执行人李百富,男,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河新区红旗农场场部。被执行人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阜城大街72号。法定代表人张卫民,公司董事长。李百富诉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4)包开民二初第4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百富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标的35769元(含申请执行费431元),未执行标的35769元(含申请执行费431元)。经查被执行人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李百富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5年5月13日,申请执行人李百富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包开执字第7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李百富发现被执行人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启胜代理审判员 陈树乾代理审判员 史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 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