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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仁法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喻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仁法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住仁化县。2015年1月16日因本案殴打他人被仁化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韶仁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喻某到仁化县周田镇新庄工业园某某有限公司宿舍314房和黄某等工友喝酒聊天。21时许,被害人林某某从外面回到314宿舍,看到喻某等人在其宿舍喝酒心生不满,并与喻某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林某某先用手打了喻某一巴掌,喻某便捡起地上喝空的白酒瓶打林某某头部,致使林某某头部受伤流血。接着喻某又用脚踢了林某某腹部一脚后离开。之后林某某从314宿舍拿一条钢管到301宿舍欲打喻某,但被赶到现场的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人劝阻。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林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喻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扣押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相关书证、证人黄某、潘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指认照片以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无视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喻某系公安机关前往某某公司将其传唤归案,并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故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但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喻某与被害人林某某达成了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医药费等经济损失7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因生活小事所引发,被害人亦有一定的过错,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喻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缓刑执行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艳群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