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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湄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胜勇、邓传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胜勇,邓传兰,邓彬,陈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C}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湄民初字第790号原告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湄潭县湄江镇天文大道。法定代表人余文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敏,公司职工。被告杨胜勇。被告邓传兰。被告邓彬。被告陈坚。原告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湄潭农商行)诉被告杨胜勇、邓传兰、邓彬、陈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胜勇、邓传兰、邓彬、陈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湄潭农商行诉称,被告杨胜勇、邓传兰因经营建材,于2012年8月10日在我行借款430000元,并用被告邓彬、陈坚共有的位于湄潭县塔坪新区的商用房进行了抵押,合同约定于2014年8月9日还清贷款,并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30000元以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抵押义务,处理抵押物后优先受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胜勇、邓传兰、邓彬、陈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胜勇与被告邓传兰是夫妻关系、被告邓彬与被告陈坚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杨胜勇、邓传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杨胜勇、邓传兰以经营建材为由向原告借款43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80%执行9.24‰,实行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邓彬、陈坚为本次贷款提供担保等内容。同日,被告邓彬、陈坚与原告方签订《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被告邓彬、陈坚以其所有的位于湄江镇塔坪新区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为遵房权证湄潭县字第**号、遵房权证湄潭字第**号,建筑面积分别为44㎡、61.34㎡、106.59㎡)提供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被告杨胜勇、邓传兰的借款43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为止等内容,2012年8月13日,原、被告为涉案抵押房屋在湄潭县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抵押房屋他项权利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2年8月10日将贷款430000元汇至被告杨胜勇、邓传兰指定的贷款账户。被告杨胜勇、邓传兰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结算至2013年12月2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提款申请书、放款通知书、借款借据、抵押物清单、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利证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偿还。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杨胜勇、邓传兰至今未清偿借款本金以及自2013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胜勇、邓传兰偿还其借款本金及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邓彬、陈坚为被告杨胜勇、邓传兰的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故被告邓彬、陈坚应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杨胜勇、邓传兰、邓彬、陈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申请回避、举证、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胜勇、被告邓传兰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3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原告贵州湄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如果被告杨胜勇、被告邓传兰不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则由被告邓彬、被告陈坚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拍卖或变卖抵押物用于优先清偿上述借款。本案案件受理费7750元,依法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杨胜勇、被告邓传兰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丁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声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