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行终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俊与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合行终字第0010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俊。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巢湖市健康路与银屏西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00326906-4。法定代表人:周元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洋。委托代理人:赵俊峰。上诉人杨俊因诉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监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5)巢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地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原告杨俊与案外人郑明辉达成了钢化玻璃窗的安装协议,郑明辉为杨俊安装钢化玻璃窗。2013年11月30日,双方经结算,郑明辉收取了杨俊加工费2500元,由郑明辉出具收据一份,收据同时载明下欠500元。2014年4月29日,杨俊以郑明辉安装的玻璃窗存在质量问题,提供的钢化玻璃无合格证书,以及未提供发票为由,向被告市监局进行投诉,要求市监局对郑明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市监局接到原告的投诉后,进行了核查。之后,市监局对杨俊与郑明辉间的民事权益进行调解,因当事人拒绝调解,2014年5月9日,市监局终止调解。杨俊认为市监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市监局行政不作为违法行为;2、要求市监局给予书面处理结果。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市监局是履行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定行政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该《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第十九条规定:对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本案中,市监局无证据证明对杨俊2014年4月29日的投诉是否予以立案的结果告知。市监局辩称在政府网站上进行了答复,该答复不能证明是对杨俊投诉的结果履行了告知职责,违反了法律规定,属行政不作为。杨俊诉请要求市监局对其2014年4月29日的书面投诉申请给予书面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杨俊2014年4月29日投诉申请的处理结果履行告知职责,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予以履行。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俊承担。杨俊上诉称,被上诉人对商家的违法行为只是单方面调解,没有履行行政处罚程序,没有对上诉人的申请事项做出处理结果,没有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因此,其行政不作为违法,且应给予书面处理结果。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一、被上诉人已履行法定职责。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30日接到上诉人申请书,经过调查,并未发现郑某在经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无立案查处郑某的理由。上诉人在申请书中称隔音窗有安装质量问题,依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二条、第四条规定,属于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范畴。因上诉人与对方都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天河所终止调解并通过挂号信向上诉人送达了《终止调解通知书》。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给予书面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俊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申请书一份,证明杨俊申请要求市监局履行职责的事实。3、郑明辉的收据一份,证明辉煌门窗装饰店给杨俊安装隔音窗户。4、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安装隔音窗是因为噪音超标。5、《终止调解通知书》,证明杨俊不同意被告进行民事调解。6、照片(出示手机照片),证明郑明辉安装的玻璃窗存在质量问题。市监局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来信来访申诉举报处理标签及原告的申请书,证明市监局于2014年4月30日收到了杨俊的申请书并于当日批办的事实。2、合肥市12345政府服务直通车记录单及回复,证明市监局对杨俊再次就同一事情向合肥市12345政府服务直通车投诉的情况,再次进行回复的事实。3、通话录音摘录,证明市监局于2014年5月6日电话通知杨俊前来处理所申请事项,杨俊拒绝的事实。4、郑明辉的情况说明,证明杨俊的隔音窗系由郑某安装,所使用的中空玻璃系郑某购自生产商巢湖新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的事实。5、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中国建筑材料检验认证中心便函,证明巢湖新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生产的玻璃经检验合格。6、巢湖新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明巢湖新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生产资质。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郑明辉系持执照合法经营的事实。法律依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市监局未履行告知职责,违反了程序规定,已判决市监局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告知职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杨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成审 判 员 李琦代理审判员 钟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