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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石伟与上海农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1640号原告石伟,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李凯、陈冠兵,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农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孔荣祥,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隋好平,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孔荣祥,男,住上海市南汇区。委托代理人隋好平,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伟诉被告上海农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农发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由代理审判员虞增鑫独任审理。本案于2014年6月26日进行证据交换。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孔荣祥参加诉讼。审理中,因发现另案的审理结果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依法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同时,经原告申请,本院对当事人间争议证据委托了司法鉴定。中止事由消失后,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凯、陈冠兵,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隋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伟诉称:2008年1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孔荣祥共同出资100万元设立被告,其中原告出资49万元,持股49%;第三人出资51万元,持股51%。2012年3月7日,被告与第三人伪造原告签名,作出股东会决议,由第三人追加投资500万元,将被告注册资本增加至600万元,相应变更原告与第三人的持股比例。同月18日,被告前往工商部门办理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等。2013年中期,原告经向工商部门查询,得知增资事宜及股东权益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于2012年3月7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2、被告向公司登记机关撤销依据上述决议而作出的变更登记。被告农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与第三人孔荣祥系翁婿关系,长期生活在一起,原告对公司的出资都是由孔荣祥缴纳,原告只是挂名股东,被告实际股东只有孔荣祥一人;2、被告的所有决策都是孔荣祥决定的,原告只是参与公司部分业务,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并支付工资;3、被告公司所有业务、决策事项,原告都是知情的,公司的年检等事项也是原告负责办理的,因此原告应该了解增资决议,原告是认可和同意的;4、被告现在注册资本为1,000万,对外贷款等经营活动都是以此为基础,如发生变更将影响公司长远发展,也损坏公司债权人利益;5、被告增资活动的决策是通过家庭会议方式完成的,形式可能不正式、正规,但原告对增资的决策都是知情的;6、股东会决议中原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在本案诉讼前,原告在浦东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也申请了笔迹鉴定,法院亦予准许也委托了鉴定机关,但原告撤回起诉,由此也说明决议上签字是其本人所签;7、针对办理撤销登记的诉讼请求,被告与第三人均不同意,因登记事项已经发生公示效力,撤销影响公司的稳定经营;原告也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之内提出这项诉讼请求,针对该两决议事项,原告应在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起诉时间已远远超出六个月。第三人孔荣祥述称:同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的出资由第三人缴纳,原告只是名义股东,因双方间特殊身份关系,才给原告名义股东资格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农发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18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登记股东为原告石伟(实缴49万元,享有49%股权),第三人孔荣祥(实缴51万元,享有51%股权)。公司成立时,其章程规定:第十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十一条股东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于会议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第十三条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012年3月7日,被告作出股东会决议一份,载明通过如下决议内容:一、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至600万元,实收资本由100万元增至600万元,由股东孔荣祥向公司追加投资500万元;二、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后,股东出资额和持股比例如下:孔荣祥出资551万元,占91.83%,石伟出资49万元,占8.17%;三、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决议中股东签名处有“石伟”、“孔荣祥”字样的签字。审理中,原告认为该签名系伪造,并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2012年3月7日股东会决议上“石伟”签名与比对样本上“石伟”签名字迹非同一人书写。另查明,2013年7月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石伟诉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第三人农发公司、孔荣祥要求撤销工商行政登记两案件。石伟称农发公司在其不知情情况下以虚假章程修正案及股东会决议两次申请变更登记,要求浦东工商分局撤销相应对农发公司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及出资情况等的变更登记。后石伟于2013年9与24日撤回该两案起诉。2014年11月4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孔荣祥诉被告农发公司、第三人石伟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孔荣祥诉称石伟49万元出资实际由孔荣祥缴纳,石伟仅是挂名股东,故要求确认农发公司100%的股权归其所有,并责令石伟协助办理公司的股东变更手续。奉贤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孔荣祥的诉讼请求。后孔荣祥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司内档资料、股东会决议、章程等,被告与第三人提供的起诉状、庭审笔录、行政裁定书等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孔荣祥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其余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被告与第三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样本大部分是原告提供的,而未使用被告与第三人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故申请重新鉴定。对此鉴定机构答复称,鉴定比对样本均由法院提供。关于鉴定样本包括如下:2014年6月26日证据交换时,石伟本人在法院书写产生实验样品;该日证据交换笔录中石伟签名;被告经营过程中由原告代表签订的合同;被告设立时于2008年1月8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及2008年5月12日石伟签收《准予变更通知书》上的签字等为样本。后两份样本来源于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工商档案资料。虽然被告及第三人另还提供工商档案资料中也有“石伟”字样的签字,但石伟本人均否认该些签字是其所写,故本院未作样本采纳。而其余样本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被告经营过程中由原告代表签订的合同在奉贤法院案件审理中也经庭审质证,被告与第三人亦未对其上石伟签名提出异议。据此本院认为,鉴定比对样本均真实、有效,而且包括不同形成时期,也包括争议双方所提供的样本,所选样本具有代表性和全面性。被告及第三人所提异议不成立,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审理中,被告及第三人还提供被告于2015年4月19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包括解除石伟在被告的股东资格及监事职务等,认为该决议生效,本案诉讼基础即不存在,而且就该决议内容可能产生诉讼,故申请中止本案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内容在于2012年3月7日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被告2015年4月19日的股东会决议与此无涉,该日决议效力问题也不影响石伟于2013年间在被告的股东资格。被告该中止审理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应当由符合法律规定的召集人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集全体股东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规则进行决议而作出。本案中,系争的形成于2012年3月7日的股东会决议,决议主要内容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增加部分由孔荣祥认缴及实缴等。该决议内容虽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但该决议并未按照被告章程所规定的程序召开股东会而作出。决议上,股东石伟的签名经鉴定非其本人所书写。被告与第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决议得到原告的追认,或告知原告,原告知情而未及时提出异议。故系争股东会决议因相应股东会的召集程序不合法,原告未出席、未行使其表决权,决议上原告的签字非原告所写也未得到原告的追认,不能代表原告的真实意思,该决议并未成立。未成立的股东会决议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关于系争决议无效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未实际出资,原告与第三人间翁婿关系,原告的出资由第三人缴纳,原告只是名义股东等,本院认为,关于出资与股东资格争议,孔荣祥已另案起诉农发公司及第三人石伟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生效判决书并未支持孔荣祥的主张,确认其享有农发公司100%的股权。因此,石伟在系争决议作出时应为农发公司股东。被告的该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原告超出法律规定期限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60日是针对股东会召集知情的股东,而原告从未收到过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其知情是因调阅被告的工商资料。且该60日也是针对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而提起的撤销之诉。本案原告起诉不受该60日限制。原告在调阅被告工商资料后也立即提起过相关的行政诉讼,主张过权利,虽然之后撤诉,但不应影响原告另行通过民事诉讼方式保护其合法权益。被告的其余辩称意见与本案无关,本院均不予采信。股东会决议经确认无效后,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办理变更登记的,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申请撤销登记的主张亦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形成于2012年3月7日的上海农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二、被告上海农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依据上述股东会决议作出的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鉴定费3,950元〖本案与(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1640号共同委托鉴定,鉴定费7,900元,由两案各半分担〗,合计诉讼费用4,030元,由被告上海农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虞增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浩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