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郭虎与张承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虎,张承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012号原告郭虎。委托代理人周慧明,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承龙。原告郭虎诉被告张承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郭虎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5)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01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张承龙在钟祥市楚寿源实业有限公司价值55万元股权。因被告张承龙去向不详,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庆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正全、人民陪审员陈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虎的委托代理人周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承龙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虎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李XX借款530000元,原告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作为担保人偿还了此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担保而给付的5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郭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A1:借条一份。证明张承龙向李XX借款530000元的事实。证据A2:转账凭证一份。证明李XX通过农业银行转款给张承龙500000元。证据A3:收条一份。证明郭虎代张承龙偿还李XX借款530000元。被告张承龙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郭虎提交的证据A1、A2、A3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张承龙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张承龙经郭虎担保向案外人李XX借款5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其中李XX通过农业银行卡卡卡转账付给张承龙500000元。因张承龙未按约定还款,郭虎作为保证人,替张承龙偿还借款530000元,李XX于2014年12月20日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郭虎还来现金530000.00元(2014年10月9日张承龙借款,郭虎担保)”。后郭虎多次向张承龙追偿,要求张承龙偿还其代为垫付的款项,张承龙至今未付,郭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案外人李XX之间借款、担保行为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因张承龙未按约定向李XX履行还款义务,李XX要求郭虎还款,郭虎作为连带保证人替张承龙向李XX偿还借款5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现郭虎行使追偿权,要求张承龙还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承龙偿还原告郭虎垫付款530000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保全申请费3200元,合计12300元,由被告张承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庆红审 判 员 黄正全人民陪审员 陈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