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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3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与牟建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牟建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3658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太白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265-2。负责人陈开平,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学坤,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卢周,男,汉族。被告牟建中,男,汉族。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与被告牟建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薛莲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卢周及被告牟建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诉称,2004年7月7日,被告牟建中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05年6月20日到期,贷款月利率为6.195‰,自放款之日起从未结过利息,截止2015年3月6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21967.47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04年7月7日至2005年6月20日止按月利率6.195‰计算)、罚息(自2005年6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6.195‰上浮50%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牟建中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未还的事实及借款逾期利息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借款后被告曾偿还部分利息,且该笔借款是被告借贷后交由被告的朋友实际使用,被告愿意偿还本金,但希望原告能减免相应利息。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7日,被告牟建中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05年6月20日到期,贷款月利率为6.195‰,并约定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方有权从借方存款帐户中扣收并加收逾期利息,罚息利率为9.00‰。贷款到期后,结息至2005年9月20日止被告尚欠利息41.28元,2005年9月21日后的利息及20000元本金一直未偿还。前述债务,经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的资金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借贷资金交他人实际使用并非拒不还款的正当抗辩理由。原告主张逾期罚息按约定月利率上浮50%计算,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约定,双方约定的罚息为9.00‰,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确认按月利率9.00‰计算罚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建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贷款本金2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至2005年9月20日还应支付41.28元,从2005年9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逾期贷款月利率9.00‰计算。二、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牟建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受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时间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薛 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堂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