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商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原告边文军与被告王华、寇艳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文军,王华,寇艳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商初字第341号原告边文军,男,汉族,住×××××。被告王华,男,汉族,住×××××。被告寇艳玲,女,汉族,住×××××。(未到庭)原告边文军与被告王华、寇艳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文军、被告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艳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文军诉称:2013年5月23日,二被告在白玉成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3日,利息为月利2.5分,由边文军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及白玉成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拒绝还款,2014年5月23日,原告替二被告向白玉成偿还了借款本息合计13万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合计1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华辩称:王华、寇艳玲向白玉成借款事实存在,当时借款用来还债,是用王华与寇艳玲共同共有的位于甘南县×××××房屋提供抵押,同时由边文军提供担保。因借款发生在王华与寇艳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用二被告共有的位于音河明珠的住宅提供抵押,所以王华认为借款应当由其与寇艳玲共同偿还,因王华没有还款能力,可以用该抵押房屋来还款。被告寇艳玲未答辩。原告边文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及收条各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在白玉成处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2.5分,2013年10月23日还款,该笔借款由原告边文军提供担保。后因二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白玉成向原告索要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无奈之下于2014年5月23日替二被告偿还了该笔借款本金10万元及一年利息3万元,本息合计13万元,白玉成将借据交给原告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条,该组证据可证明原告向二被告追偿该笔借款有依据;2、证人白玉成到庭证实:白玉成与边文军、王华是朋友,并认识寇艳玲。王华、寇艳玲于2013年5月23日向白玉成借款十万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利2.5分,2013年10月23日还款,该笔借款王华、寇艳玲用他们在×××××的房子提供抵押,白玉成跟王华、寇艳玲签订了买卖房屋合同书,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该笔借款同时由边文军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借款到期后,王华、寇艳玲无力还款,白玉成找到担保人边文军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还款,2014年5月23日边文军给付了白玉成借款本金10万元及一年利息3万元,共计13万元,白玉成将王华、寇艳玲为其出具的借据交给了边文军,并给边文军出了收条。经法院调查,该借据及收条正是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王华、寇艳玲没有提交证据。出示法院依法调查王华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是王华认可借款事实存在,是其与寇艳玲为白玉成出的借据,借款由边文军提供担保,认可原告起诉状中所述事实,愿意跟原告协商还款。出示法院依法调查寇艳玲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是寇艳玲主张借据上不是其签名,寇艳玲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不同意偿还;法院告知其如果申请笔迹鉴定应当在一个月举证期限内提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据及收条,被告王华认可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被告寇艳玲未到庭质证,本院在调查寇艳玲时,已出示了该借据,寇艳玲否认借据是其签名,但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且寇艳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查王华、寇艳玲的调查笔录,原告、王华均认可王华在笔录中的陈述内容,原告与王华均不认可寇艳玲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内容,均主张是王华、寇艳玲共同向白玉成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借据是寇艳玲亲笔签名,本院对该两份笔录中原告、王华均认可的部分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王华、寇艳玲在白玉成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二被告为白玉成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3日,利息为月利2.5分,由边文军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王华、寇艳玲以其二人共同共有的位于×××××的住宅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并与白玉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白玉成向王华、寇艳玲索要借款未果后向要求担保人边文军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5月23日,边文军替二被告向白玉成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万元(按月利2.5分自2013年5月23日计算到2014年5月23日),本息合计13万元,白玉成将王华、寇艳玲为其出具的借据交给边文军,并为边文军出具收条一张。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合计1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王华、寇艳玲与白玉成及担保人原告边文军签订的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华、寇艳玲作为债务人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边文军作为保证人履行了担保义务,向白玉成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万元,本息合计1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边文军要求被告王华、寇艳玲返还代为清偿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应予支持,被告王华、寇艳玲应承担向原告返还该款的民事责任。对被告寇艳玲在本院调查时提出借据上不是其签名,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未申请鉴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华、寇艳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边文军给付代为清偿款13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00元,减半收取1,450.00元,由被告王华、寇艳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学龙附参考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