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8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淑苹与李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苹,李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8069号原告张淑苹,女,1951年1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李明(张淑苹之女婿),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被告李华,男,1972年7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蔚民,北京市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淑苹诉被告李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苹的委托代理人刘李明,被告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蔚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苹诉称:张淑苹与李华原本并不认识。2012年6月27日,张淑苹之女婿郑宏伟称有朋友做生意需要用张淑苹的账户周转。当日,案外人田静向张淑苹账户转入150万元,随即该款由张淑苹账户转入李华账户。张淑苹与李华因转款问题发生纠纷,张淑苹于2014年2月以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9483号民事裁定书,后经二审法院审理,作出(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116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张淑苹的起诉。张淑苹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李华返还张淑苹1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张淑苹自2012年6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李华承担。被告李华辩称,张淑苹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2年6月27日张淑苹给李华转款,张淑苹2015年2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8个月;张淑苹所述不当得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没有合法根据的要件。张淑苹所述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转账是没有合法根据的;张淑苹诉状明确是郑宏伟称朋友做生意需要转账,张淑苹自己的利益没有受损,只是出借账户进行周转,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要件;张淑苹以民间借贷起诉败诉后,又以同一事实起诉,滥用法律诉讼,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张淑苹通过其女婿郑宏伟介绍,张淑苹作为借款方即甲方,田静作为出借方即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自实际转账之日起一年,利息同央行贷款利率。当日,张淑苹与田静至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借款合同》进行公证,该公证处出具(2012)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103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同日,田静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张淑苹150万元,张淑苹于当日将该款通过转账至李华账户内。2012年12月17日,张淑苹作为借款人即债务人、抵押人,李华作为债权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偿还田静及宫宇的债务;偿还2012年6月27日张淑苹向田静借款150万元及2012年6月29日郑宏伟向宫宇借款50万元;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张淑苹自愿将其拥有所有权并有权处分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xx园西区xx号楼xx门xx室、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xx园西区xx号楼xx门xx室的合法房产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张淑苹归还借款的担保;………。2013年1月,李华将张淑苹诉至本院,要求张淑苹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支付违约金40万元,支付律师费2.8万元,依法对张淑苹抵押担保房屋实行抵押权以及优先受偿权。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37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淑苹支付李华利息(以二百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驳回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张淑苹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3月,张淑苹将李华诉至本院,要求李华返还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经审理本院认为双方之间未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94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淑苹的起诉。张淑苹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作出终审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5月,李华再次将张淑苹诉至本院,要求张淑苹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支付律师费33000元,依法对抵押担保房产行使抵押权及有限受偿权。本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127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张淑苹偿还李华借款二百万元。二、张淑苹支付李华利息四万元。三、张淑苹支付李华违约金(以二百万元为基数,自二О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四、如张淑苹未偿还借款,李华有权就张淑苹名下的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在一百万元金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张淑苹与李华素不相识。李华称张淑苹于2012年6月27日转给其150万元用于张淑苹之女婿郑宏伟的还款,张淑苹不清楚该款的用途,李华未提供郑宏伟欠款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判决书,公证书,借款抵押合同,个人业务凭证,借款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三:第一,有一方获利;第二,使他人受损失;第三,一方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张淑苹转账给李华的150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双方争议的焦点,田静给张淑苹转入150万元后,该款应属于张淑苹所有,张淑苹与李华均认可双方不相识,在此情况下,李华收到张淑苹转入的150万元没有合法根据,属不当得利,李华理应返还,对张淑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张淑苹要求李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华称张淑苹转账150万元用于其女婿郑宏伟的还款,未提供郑宏伟欠款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李华称张淑苹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张淑苹于2014年3月曾以民间借贷主张权利被法院驳回起诉后,诉讼时效中断。现张淑苹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李华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李华返还张淑苹不当得利一百五十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二О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李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一百五十元,由李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新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