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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民初字第2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化美荣、唐胜喜与泗阳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化美荣,唐胜喜,泗阳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泗民初字第2137号原告化美荣。原告唐胜喜。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红、钱先道,泗阳县裴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泗阳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孙建华,主任。委托代理人苗恋、王力,工作人员。原告化美荣、唐胜喜诉被告泗阳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慈双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化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红,被告泗阳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苗恋、王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化美荣、唐胜喜诉称,原告系原泗阳铲运机厂职工。2001年房改时,原泗阳铲运机厂将原告化美荣的宿舍出卖给原告化美荣,并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后因原告外出打工,原告将该房让给案外人薛某某和庄某某居住。2014年,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征收,被告同意补偿原告125000元。但被告后来以产权有争议为由拒不付款。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征收补偿款125000元。本院认为,房屋征收双方没有达成补偿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原告虽主张与被告达成补偿协议,被告也未否认,但原告没有提供与被告签订的相关协议,应视为没有达成协议。原告诉讼不是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化美荣、唐胜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退还原告化美荣、唐胜喜。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慈双代理审判员  朱兴剑人民陪审员  刘厚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永怡第2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