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执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索德印与王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索德印,王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执字第1247号申请执行人索德印,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满族,吉林省长春市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王丽,女,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执行索德印申请执行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金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6014.41元、利息8643元,负担案件受理费883元、公告费600元、执行费592元,合计56732.41元。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因此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民审 判 员  张国君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