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濮阳市接待办公室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市接待办公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1538号原告濮阳市接待办公室。委托代理人张现足,河南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力,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濮阳市接待办公室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现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座位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028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2014年11月29日19时30分许,郭盛海驾驶原告单位所有的豫JA66**号小轿车行驶至濮阳市开州路与古城路交叉口时,与刘秀伟驾驶的豫JVS6**号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及其他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事故科认定,刘秀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盛海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车辆修复费用19330元,支付评估费用900元。上述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后原、被告就保险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共计2023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驾驶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由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维修数额过高,被告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JA66**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1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2800元。2014年11月29日19时30分许,刘秀伟驾驶豫JVS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濮阳市开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古城路口时与正在等红灯的刘海青驾驶豫J989**号轿车载着王广威、郭盛海驾驶的豫JA66**号轿车、王壮凯驾驶的豫JNK8**号轿车、王振阳驾驶的豫JEH5**号轿车连环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作出了濮公交认字(2014)第34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秀伟付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海清、王广威、郭盛海、王振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00元。处理人员陈海忠委托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豫JA66**配件及维修工时费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濮阳环球鉴(2014)损第1201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维修费用及工时费共计1933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900元。被告对此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后双方协商一致选择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JA66**车损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5月4日作出方兴评报字(2015)第050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投保车辆在2014年11月29日损失为15585元。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约定对投保车辆承担保险责任。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被保险车辆损坏,该车辆损失经双方协商一致的方兴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15585元,双方对结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理赔原告车辆损失15585元。原告支出施救费100元,系原告为了减少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支出评估费900元,原告为查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支出的鉴定费900元,根据两次评估结论的比例计算,由原告承担274元,由被告承担726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金164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支付原告濮阳市接待办公室164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濮阳市接待办公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元,由原告负担57元,被告负担2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权审 判 员 潘 慧人民陪审员 张艳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靳伟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