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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中民申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周玉兰与刘国红、刘昌兵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玉兰,刘国红,刘昌兵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潭中民申字第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玉兰,又名周玉南,女,1921年6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委托代理人彭鹏,男,194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系周玉兰之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国红,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委托代理人刘丹,女,199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系刘国红之女。委托代理人谭金娥,女,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系刘国红之妻。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刘昌兵,又名刘昌斌,男,194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委托代理人刘媛,女,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系刘昌兵之女。再审申请人周玉兰因与被申请人刘国红、刘昌兵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潭中民一终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周玉兰申请再审称:周玉兰之子彭鹏与刘国红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以及刘昌兵与刘国红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仅涉及房屋所有权转让,相关自留地、自留山、风景林的使用权没有明确转让,故周玉兰要求刘国红和刘昌兵返还周玉兰的自留山、自留土、风景林的使用权,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立案再审。被申请人刘国红、刘昌兵答辩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原一、二审判决。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刘国红和刘昌兵是否应返还周玉兰的自留山、自留土、风景林的使用权的问题。经查,1991年12月6日周玉兰之子彭鹏与刘国红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约定:“房屋主的自留山、自留地在生产队未变动之前归刘国红管理、使用,风景林山仍归房屋权内所有;房屋风景林山左边与吴显平接界,右边与钟耀生接界。”现周玉兰要求返还自留山、自留土以及风景林的使用权,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1991年12月6日彭鹏与刘国红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的自留山、自留土、风景林管理、使用权已达到可以收回的条件,另外也无证据证明2002年3月22日刘国红转卖给刘昌兵的风景林及自留山就是1991年12月6日彭鹏转让给刘国红使用的,故现在周玉兰要求刘国红和刘昌兵返还自留山、自留土、风景林的使用权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周玉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玉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星审 判 员  何翔代理审判员  赵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