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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信用卡诈骗、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85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5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石狮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抓获,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信用卡诈骗罪2010年2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6227***6289的信用卡并透支使用。截至2014年5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48141.33元,超过规定期限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且逃避银行催收。2014年11月11日,公安人员在石狮市新国泰酒店抓获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归还全部透支本息。二、危险驾驶罪2014年4月5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闽C206**小轿车至石狮市宋塘路佳兴汽修厂门口路段时,撞到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王某某驾驶后载乘客刘某某的闽C1GJ**二轮摩托车,造成王某某、刘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91.84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石狮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协议,赔偿其人民币3000元。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的传唤后到案接受调查。经石狮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线性骨折,经行式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专家型骨髓内钉固定术后,未遗留明显的肢体功能障碍,其伤情为轻伤二级。本院另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自2012年3月8日起透支的本金开始未能按期偿还,之后被告人王某某陆续部分偿还并陆续透支消费。截至2014年5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共透支消费本金人民币237900.2元,期间共陆续还款人民币204874.16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2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陈述,证人蔡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证言,书证信用卡报案报告、信用卡透支利息计算说明、信用卡申领材料、额度调整历史查询单、历史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表、清账通知书、邮政快递单、个人信用报告、柜台存款服务客户回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疾病医疗证明书、协议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判决书、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酒精检测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王某某信用卡透支未还款本金数额的认定,根据报案银行提供的信用卡交易明细,从2012年3月8日起开始未能按期偿还,截至2014年5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共透支消费本金人民币237900.2元,期间陆续还款合计人民币204874.16元,故被告人王某某超过规定期限,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能归还的透支本金应计算为33026.04元。发卡银行将被告人王某某期间归还的款项部分用于优先支付透支本金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费用,公诉机关指控的未归还本金数额亦包含部分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费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纠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银行信用卡恶意透支人民币33026.04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某还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还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有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在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可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已退出全部恶意透支的本金,并预缴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致一人轻伤,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斌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雪萍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