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马民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马民初字第1067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住福州市马尾区。被告吴某某,男,国籍美国,住美国新泽西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8月认识,2003年1月27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2月,被告就去了美国,被告临走之前告诉原告“我会去美国办理手续申请你出国,不要多久时间就可以接你去美国定居”,原告信以为真在家等候佳音。被告返回美国后有寄来若干信件并且每星期都有电话联系,但2004年1月后直到现今都音信全无,原告与被告完全失去联系。原告四处打听都联系不到被告,原、被告分居长达十一年,与被告失去联系十年,双方根本不存在任何夫妻感情。原告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过程如原告诉状所述,2003年1月27日,原、被告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闽榕民婚字第w0301327号)。2003年2月,被告即回美国,2004年1月起,原、被告失去联系,双方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超过二年。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孩子。2014年10月9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登记材料,证明,以及庭审笔录为证,对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婚后一个月就回美国,原、被告分居已超过二年,可以认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照准。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实,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暂不予处理。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立峰人民陪审员 陈 云人民陪审员 朱秉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江丹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