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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鹿邑县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历峰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鹿邑县人民医院,历峰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鹿邑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李涛,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杨玉清,鹿邑县人民医院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历峰,男,汉族,生于1979年1月29日,住鹿邑县。委托代理人尚守运,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鹿邑县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历峰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3)鹿民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鹿邑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杨玉清、被上诉人历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守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历峰2011年3月23日因患有带状疱疹(面部)到被告鹿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病情出现好转后出院。2011年3月31日,原告再次因带状疱疹(面部)出现进行性头痛加重、口唇周围疱疹大部分已结痂及入睡困难到被告处住院治疗,住院16天,病情平稳后出院。出院后,原告出现腿部疼痛,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等医院确诊为双侧股骨头坏死,左侧为著,并于2013年3月18日在入住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进行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SYNERGY全陶),住院6天,经医疗保险报销后花费医疗费20322.32元。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检查花费447.12元。治疗期间,交通费为2440元、住宿费367元。2013年7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鉴定申请,经我院依法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书第4条因果关系分析: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可分创伤性和非创伤性两大类,前者主要是由股骨颈骨折、髋关节脱位等外伤引起,后者形成原因比较繁杂,在我国主要原因为皮质类固醇的应用和酗酒。本案鉴定人属于非创伤性股骨头坏死,酗酒和使用激素类药物是可知诱发因素,虽然就大多数情况而言,是指长期或大量使用激素类药物,但少数病例也有短时间或少量使用激素类药物导致股骨头坏死的情况。第5条综合分析:鹿邑县人民医院对历峰诊疗活动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行为与被鉴定人历峰双侧股骨头坏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评定为10-20%。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历峰左下肢损伤已达六级伤残,右下肢已达六级伤残,根据晋级原则,历峰的损伤已达五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入院后,治疗方案未告知原告,授权委托书及病情知情告知书上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原告历峰的家庭成员情况为:妻子孙玉梅、儿子历昶瑞(生于2006年1月30日)、父亲历传学(现年65岁)、母亲徐次荣(现年62岁)、妹妹历宁宁(现已成家)。原审法院认为,患者对于自己的病情及医务人员针对病情采取的治疗方案、药物及药物副作用享有知情权、选择权。本案中,被告在诊治过程中未就治疗方案及所使用药物副作用与原告进行充分沟通和告知,未尽到其应尽的知情告知义务,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对原告使用激素类药物进行治疗。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意见认为鹿邑县医院对历峰诊疗活动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行为与被鉴定人历峰双侧股骨头坏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鹿邑县人民医院在原告神志清醒的情况下,没有向原告说明患者病情及要采取的医疗措施和使用药物的潜在风险,原告没有在授权委托书和病情知情告知书上签字足以说明这点。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不宜向其说明的情形。被告的行为属于不履行知情告知义务,造成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有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经鉴定,被告鹿邑县人民医院对原告的带状疱疹(面部)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过错行为与原告患双侧股骨头坏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评定为10-20%。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没有提供原告的病情不是因被告对原告使用激素类药物引起的,即被告的双侧股骨头坏死是因其他原因引起的方面的证据。划分和确定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时,应当综合考虑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等因素。考虑到偶发因素和个体差异而由激素类药物引发双侧股骨头坏死的诱因作用,本院认为赔偿范围以60%为宜。综上,原告应得赔偿为:医疗费12682元(21136×60%)、残疾赔偿金161266元(22398元/年×20年×60%×60%),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50×6×60%)、护理费375元(104元×6×60%)、住宿费220元(367×60%)交通费1464元(2440×60%)、被扶养人生活费146738元(14822元/年×10年×60%+14822元/年×13年×50%×60%),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540元(5900×60%),以上合计376465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37万元,比本案实际赔偿数额低,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抗辩理由,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鹿邑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历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37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被告鹿邑县人民医院承担。上诉人鹿邑县人民医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病历中有历峰委托代理人的签字,证明医院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2、西北政法大学的鉴定显失公平,同时原审法院亦忽略了酗酒也能引起股骨头坏死的事实。3、原审计算的数额错误。4、历峰在就医之前就有股骨头坏死的病症。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历峰答辩称:1、历峰因患带状疱疹到鹿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为历峰使用了激素类药物,后来历峰被查出股骨头坏死。根据鉴定,该损害后果与其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2、告知书历峰未签字,历峰意识清楚,应当让历峰本人签字。3、导致股骨头坏死的损害后果在理论上一是药物,二是酗酒,上诉人也不能举证历峰酗酒。4、原审对损失的计算数额正确。5、该鉴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鹿邑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历峰的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已经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历峰的损害后果与该院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对费用计算正确。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调取证据不符合人民法院调取的情形,该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部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上诉人鹿邑县人民医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国华审判员  武国旗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子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