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张希国、叶美素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张希国,叶美素,张星顺,苏素妹,刘文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382号原告: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民建路。法定代表人:吴成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彩利、忻水华,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希国。被告:叶美素。被告:张星顺。被告:苏素妹。被告:刘文飞。原告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希国、叶美素、张星顺、苏素妹、刘文飞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华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彩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希国、叶美素、张星顺、苏素妹、刘文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份,被告张希国、叶美素因购钢材等需要,向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申请贷款160万元。应被告的申请,被告张星顺、苏素妹与原告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土地抵押协议》各一份,被告将其拥有的玉城街道三合潭居住区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为玉集用(2010)第××号】抵押给原告,并向玉环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玉房他证玉环字第0××,并签订了土地抵押协议。2014年1月7日被告张星顺、苏素妹、刘文飞、张希国、叶美素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张星顺、苏素妹、刘文飞为张希国、叶美素的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14年1月7日,原告、被告张希国、叶美素与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6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621%,借款期限2014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约定由原告就该笔贷款向农村合作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从第二季度开始未向银行偿还利息,是由原告代为偿还。2015年1月5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本金和利息,经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催告,原告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代被告张希国、叶美素向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偿还本金和利息共计1660711.42元,其中于2014年9月30日偿还利息30514.15元,于2014年12月30日代偿利息14088.27元,于2015年1月28日代偿本息1616109元。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在为被告清偿借款本息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并有权要求支付约定的利息,利息从原告代偿后的次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算,要求被告支付追偿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对于抵押物原告有优先受偿权,在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星顺、苏素妹、刘文飞作为连带责任反担保人,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希国、叶美素立即偿还给原告代偿款项计人民币1660711.42元,赔偿利息损失2035.13元,并自2015年1月29日1起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660711.42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3000元。2.确认原告与被告张星顺、苏素妹签订的最高额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并就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张星顺、苏素妹、刘文飞对被告张希国、叶美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五位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希国、叶美素、张星顺、苏素妹、刘文飞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方向本院提供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土地抵押协议》、借款借据、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代偿证明、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三份,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张希国、叶美素、张星顺、苏素妹、刘文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张希国、叶美素与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张希国、叶美素、张星���、苏素妹、刘文飞之间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张星顺、苏素妹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代偿款项之后,有权依照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张希国、叶美素追偿,并可依照该合同第一条第2项的约定按每月1.5%计算代偿款的利息。被告张星顺、苏素妹、刘文飞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且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原告代偿的全部借款本息及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因此三被告应对张希国、叶美素的应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星顺、苏素妹自愿将二人共同共有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反担保,并经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就该房地产拍卖、变卖或其他方式变价后的款项优先受偿。反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希国、叶美素追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希国、叶美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660711.42元及利息2035.13元,并继续支付代偿款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3000元。二、被告张星顺、苏素妹、刘文飞对被告张希国、叶美素的上述应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星顺、苏素妹、刘文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希国、叶美素追偿。三、原告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星顺、苏素妹共同共有的坐落于玉环县玉城���道三合潭居住区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为玉集用(2010)第××号】以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清偿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张希国、叶美素的应还款项的范围内按抵押权顺序优先受偿。原告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实现抵押权后,被告张星顺、苏素妹有权向被告张希国、叶美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62元,由被告张希国、叶美素负担,被告张星顺、苏素妹、刘文飞负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陈华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郑中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