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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执民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海盐锦达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与象山新梅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海盐锦达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象山新梅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690号申请执行人:海盐锦达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象山新梅服饰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海盐锦达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象山新梅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甬象商初字第16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象山新梅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海盐锦达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象山新梅服饰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323026.70元及利息,执行费4745.40元,诉讼费6145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向被执行人象山新梅服饰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执行款323026.70元及利息,执行费4745.40元,诉讼费6145元。经执行查明,未发现被执行人象山新梅服饰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也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或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69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代理审判员 黄 欢代理审判员 陈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世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