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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周婷与唐赛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婷,唐赛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756号原告周婷。委托代理人陈江,玉州区玉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赛强。委托代理人刘源,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婷诉被告唐赛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健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婷的委托代理人陈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赛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源经本院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婷诉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300000元,并立写借条给其收执。经其多次催还,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依法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逾期还款利息续计;2、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唐赛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唐赛强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周婷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借款后,原告多次追索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唐赛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原告周婷与被告唐赛强签订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唐赛强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周婷借款30万元,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对原告周婷要求被告唐赛强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支付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周婷主张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3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赛强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给原告周婷;二、被告唐赛强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周婷(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30万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3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被告唐赛强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健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