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一初字第00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00462号原告王某。被告张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成亲,2008年农历十月二十七日按乡俗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2011年3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某,因双方了解不够,共同生活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酗酒,生下女儿后,原告想迁就着过,应被告要求,于2015年2月1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认为困住了原告,更是与原告争吵,甚至殴打原告,被告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原告现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女儿张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被告返还原告个人陪嫁财产;四、返还原告个人电脑一台;五、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经人介绍后,原、被告于2008年十月二十七结婚,于2015年2月15日在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一女,因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离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酗酒,与原告争吵,甚至殴打原告,被告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但未向本院提出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如无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称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未能向本院提出充分证据证实。在此情况,因原告未能完成其举证责任,本院应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案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应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柳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十五日内向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兴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浩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