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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一初字第2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孟某山与美捷达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山,三亚美捷达汽车代驾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一初字第2013号原告:孟某山,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三亚市。委托代理人:孟某河,男,196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被告:三亚美捷达汽车代驾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河西区凤凰机场路瑞泰商务酒店二楼。法定代表人:张海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青松、韩起广,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孟某山诉被告三亚美捷达汽车代驾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捷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小慧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山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河,被告美捷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青松、韩起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山诉称:2013年4月12日,美捷达公司雇佣孟某山及其自有一辆风行商务汽车(琼BF3x**)作为美捷达公司的接待游客用车,孟某山向美捷达公司交付了3000元押金,美捷达公司向孟某山出具了一张收款收据:“今收到孟某山车牌号琼BF3x**交来押金叁仟元整”,该收据有该公司负责人的签字确认,并加盖美捷达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至2014年5月底,孟某山不愿再接受美捷达公司的雇佣,故向美捷达公司提出自6月以后就解除双方的雇佣关系,孟某山不再在公司工作,并提出应向孟某山退回此前收取的车队押金3000元,孟某山多次催要,美捷达公司一直拒绝归还押金,以种种非法无理的借口搪塞,故孟某山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美捷达公司退还孟某山的车队押金人民币3000元整;二、判令美捷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美捷达公司辩称:一、2013年12月1日孟某山与美捷达公司签订了《签订司机合作协议》,合同到2014年12月1日终止,根据该协议第一条第(4)点约定,孟某山一旦签订合同满一年方可退还押金,不满一年的押金不退还。二、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孟某山每个月应向孟某山缴纳500元的管理费,每个月没有按时缴纳管理费的,3个月后自动退出本协议,管理费从押金3000元里面扣除,押金扣除合同解除,孟某山在美捷达公司至6月份后离开公司了,孟某山在2014年5月份缴纳了最后一次管理费,6-12月份就不再继续缴纳,截止2014年底孟某山拖欠公司6个月的管理费,正好从押金里面抵扣了,故美捷达公司不应向孟某山退还押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孟某山与美捷达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美捷达公司雇佣孟某山驾驶其所有的风行商务车(车牌号:琼BF3x**)接待游客;为避免出现司机吃单等违规行为,孟某山向美捷达公司交付3000元押金作为保证金,孟某山需每月交纳管理费,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2日。孟某山已经按要求向美捷达公司缴纳3000元押金。后因宋小举起诉美捷达公司要求退还押金一案,美捷达公司重新与公司雇佣的其他司机签订了一份《签订司机合作协议》,其中包括孟某山。美捷达公司与孟某山在该份《签订司机合作协议》的“一、工作流程及制度”下的“1.付款方式”中第(4)点约定:“乙方(即孟某山)一旦签订合同满一年方可退还押金,不满一年的押金不退还,每月没有按时缴纳管理费的,3个月后自动退出本协议,管理费从押金3000元里面扣除,押金扣除合同解除。”,协议有效期限1年,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孟某山缴纳完2014年5月的管理费500元之后,便于2014年6月离开了公司,至今未再回到公司工作。后孟某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美捷达公司辩称孟某山系擅自离职,未履行合同满一年,管理费依约不予退还,且孟某山拖欠从2014年6月至12月份的管理费,3000元押金已经用于抵扣该6个月的管理费,也不应再退还。孟某山主张其6月份离开公司系向公司请假的,并非擅自离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签订司机合作协议、收款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美捷达公司与孟某山先后签订的《合作协议》和《签订司机合作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份协议合法有效。签订在后的《签订司机合作协议》系对之前的《合作协议》内容的变更,双方应按照该《签订司机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该份《签订司机合作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孟某山签订合同满一年方可退还押金,不满一年的押金不退还。而该份合同的起止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孟某山主张其2014年6月份离开公司系向公司请假,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美捷达公司则辩称其系擅自离职。故本院对孟某山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因孟某山已于2014年6月份离开美捷达公司至今,且未缴纳管理费,即其未能履行该《签订司机合作协议》满一年,依照约定其所缴纳的3000元押金应当不予退还。因此孟某山主张美捷达公司向其退还押金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某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孟某山已预缴),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孟某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小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