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黄洁涵与王文通、陈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洁涵,王文通,陈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927号原告:黄洁涵。被告:王文通。被告:陈懿。原告黄洁涵为与被告王文通、陈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洁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通、陈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黄洁涵起诉称:被告王文通、陈懿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0日、8月26日,被告王文通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各10000元,合计20000元,并各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王文通借款后至今未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王文通、陈懿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王文通、陈懿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20日起算、本金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25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王文通、陈懿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黄洁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王文通于2014年2月20日、8月26日向原告借款各10000元,合计20000元的事实。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文通、陈懿于2009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3月10日离婚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王文通、陈懿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王文通、陈懿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文通、陈懿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3月10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4年2月20日、8月26日,被告王文通各向原告黄洁涵借款10000元,合计20000元,并当场各出具借条一份。分别载明:“王文通今向黄洁涵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本借款如不按期归还,导致诉讼由借款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本期借款付贰分月息,借款人王文通,2014年2月20日。”“今向黄洁涵借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借款人王文通,2014年8月26日。”被告王文通借款后仅支付利息2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3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文通分两次向原告黄洁涵借款共计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2014年2月20日金额为10000元的借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被告王文通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王文通经原告催讨仅支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中2014年2月20日的借款,被告王文通应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2014年8月26日的借款,被告王文通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文通、陈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通、陈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洁涵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20日起算、本金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25日起算,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6元,减半收取158元,由被告王文通、陈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1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叶 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叶宇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