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牙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刘丽丽与程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牙民初字第109号原告刘丽丽,女,1987年4月17日出生,满族,呼伦贝尔北方药业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张庆国,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春兰,女,195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地址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丽丽与被告程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丽丽于2015年5月13日因被告地址不详无法应诉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丽丽申请撤诉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丽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刘丽丽负担。审 判 长  刘 钧代理审判员  孟庆艳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媛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