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商)初字第00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随生与北京英豪阳光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随生,北京英豪阳光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0864号原告张随生,男,1954年10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冲,涞水县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英豪阳光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芦城工业区,注册号110115000851069。法定代表人于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爱宏。委托代理人陈铁生,北京陈铁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随生诉被告北京英豪阳光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栾林林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隗合群、任建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冲,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爱宏、陈铁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北京市房山区窦店开了一家饭店,需要安装空气能、风机盘管,被告委托马宝来与原告签订了空气能、风机盘管销售安装合同书。由被告为原告自带并安装设备,工程造价174000元,合同履行期限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0月14日,合同约定如因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由违约方负责赔偿对方的违约金五千元,乙方未按合同如期完工,逾期一天按总价款的百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被告定金52200元,由马宝来代表被告为原告立了收条,但被告没有履行合同实施安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4400元,违约金5000元,并按每天1740元支付违约金至执行程序终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第一、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书,第二、原告出示的合同书所盖公章与我们公司公章不符,大小都不同,盖章是假的。马宝来不是我公司员工,不清楚是什么人,和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第三、我公司没有收过原告的钱,如果马宝来收了原告钱,那就是马宝来诈骗了原告。本案庭审中,原告出示了英豪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施工资质证书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于良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述复印件均盖有印文为“北京英豪阳光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出示的马宝来的授权书(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23日)、空气能风机盘管销售安装合同书(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24日)亦盖有同样印章。原告出示马宝来签名的收条,记载“今收到张随生预付款52200元”。被告申请对授权书、空气能风机盘管销售安装合同书上的印章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调取了英豪公司在大兴区工商局的工商档案和存放于检察院的招标文件、职务犯罪档案查询申请函上的印章作为样本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是检材与样本非同一枚印章盖印。本院认为,原告以合同纠纷起诉被告,原被告应当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出示的合同和委托书,经鉴定公章均非被告公章,被告没有与原告签约的意思表示,亦未委托他人与原告签约。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是本案法律关系的适格主体。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随生对被告北京英豪阳光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司法鉴定费七千四百一十五元,由原告张随生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北京英豪阳光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林林人民陪审员 隗合群人民陪审员 任建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