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张鸿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鸿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鸿涛,绰号“阿涛”,男,居民身份证号码×××681X,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博罗县人,住博罗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0月24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21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鸿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鸿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开始,被告人张鸿涛在博罗县佳兆业东江新城某酒店停车场处等地,先后二次将氯胺酮(K粉)贩卖给梁某伟。同年10月24日,张鸿涛又去到上述地点准备贩卖氯胺酮给林某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在张鸿涛身上缴获6包氯胺酮,重6.14克,在其车上缴获1包氯胺酮,重15.09克,以及缴获电子称一把。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鸿涛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因其具有贩卖毒品三次,第三次还未交易成功即被抓获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鸿涛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鸿涛认罪。辩称,其自己有吸食氯胺酮,梁某伟是贩毒人员。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三次,前两次不是事实,实际上系其与梁某伟一起去购买毒品吸食,由其出钱,但梁某伟还没有将钱还给其。第三次是梁某伟叫其卖4包氯胺酮给林某源,但在准备交易时被抓,同时其身上的氯胺酮6包、车上的氯胺酮1包、电子秤一把均被警察扣缴。因此,其只有当天贩卖一次氯胺酮且未交易成功即被抓获,对其应在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开始,被告人张鸿涛在博罗县佳兆业东江新城某酒店停车场处等地,先后二次将氯胺酮(K粉)贩卖给梁某伟。同年10月24日16时许,张鸿涛又去到上述地点准备贩卖氯胺酮给林某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在张鸿涛身上缴获6包氯胺酮,净重共6.14克,在其驾驶的小车内缴获1包氯胺酮,净重15.09克,以及缴获电子秤一台。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线索查获本案,依法以张鸿涛涉嫌贩卖毒品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方位图、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张鸿涛及其贩卖毒品的现场在博罗县佳兆业东江新城某酒店停车场处。经依法搜查,民警在现场从张鸿涛身上查获氯胺酮6包,从张鸿涛驾驶的小车内查获氯胺酮1包、电子秤一台,均依法提取。3、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4年10月24日16时许在现场抓获张鸿涛及涉嫌吸毒人员梁某伟、林某源。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现场从张鸿涛身上查获的氯胺酮6包(共重7.58克),从张鸿涛驾驶的小车内查获氯胺酮1包(重16.06克)、电子秤一台均依法扣押。5、证人证言梁某伟的证言称,其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35××××**30,从2014年6月起吸食K粉。其向当天一起被抓获的“阿某甲”购买过两次K粉,每次购买一包50元,都是其拨打“阿某甲”的手机130××××9706(短号671345)联系后,在对面水佳兆业酒店外停车场交易;林某源的证言称,其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36××××**80,只在2014年9月份吸食过一次K粉。2014年10月24日16时许,其通过拨打手机135××××**30(梁某伟手机)联系后,在佳兆业酒店停车场向联系好的那名男子购买500元K粉,刚将钱交给对方时就被警察抓获。6、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张鸿涛供认,其花名叫“阿某甲”,使用手机号码是130××××9706,于2014年10月24日16时许在博罗新城佳兆业酒店停车场被抓获。其有贩卖K粉的行为,于上个星期在0752酒吧向“阿某乙”购买了600元K粉约35克,“阿某乙”送了一台电子秤用于称毒品。其以每小包约1.1克卖出50元,共贩卖四次,总共卖出11包K粉,分别卖给“懵仔”100元、“阿傻”100元,卖给“阿某丙”两次毒品,一次购买100元,一次给了他4小包约5克。都是他们打电话联系后,其指定地点过去交易。最后一次是10月24日16时许在佳兆业酒店停车场处,准备交易毒品时被抓。一起被抓的“阿某丙”、“阿某丁”、“小庭”,他们三个没有贩毒,其卖过毒品给“阿某丙”,给过毒品K粉另外两人吸食。7、辨认笔录,经对照片组进行辨认,梁某伟、林某源均指认贩卖毒品给其的人是张鸿涛。8、现场检测报告书,经公安机关对张鸿涛、梁某伟、林某源尿液进行检测,证实张鸿涛、梁某伟的氯胺酮检测样本均呈阳性,林某源的氯胺酮检测样本呈阴性。9、刑事化验检验报告,经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证实从张鸿涛身上查获的可疑毒品6包共净重6.14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从小车内查获的可疑毒品净重15.09克,检出氯胺酮成分。10、通话清单,证实张鸿涛的手机号码130××××9706与梁某伟的手机号码135××××**30在2014年8月至10月16日前通话频繁。1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张鸿涛于1996年1月9日出生,其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列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后,张鸿涛对其之前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梁某伟的证言提出异议。辩称,因民警在讯问时恐吓其要对其用刑,其被逼作出虚假供述。梁某伟是贩毒人员,他的证言是推卸责任。经审查,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互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人提出的证据异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鸿涛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氯胺酮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贩卖氯胺酮给梁某伟两次的事实,有梁某伟的指证和指认笔录,且有尿检报告、通话清单印证。被告人案发当天贩卖氯胺酮给林某源的事实,有林某源的证言,与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互相印证。而且,公安机关缴获了被告人身上、车上的氯胺酮、电子秤,被告人均供认系其所有。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部分,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提出其没有贩卖氯胺酮给梁某伟的辩解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张鸿涛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提出在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量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进行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鸿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张鸿涛净重21.23克含氯胺酮成分的毒品、电子秤一台,均依法没收销毁,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金生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黄小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