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苏州市华章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苏州华鼎担保有限公司、杨晓峰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华鼎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市华章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杨晓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华鼎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干将西路251号。法定代表人杨晓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华章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劳动路28号204室。法定代表人李成志,董事长。原审被告杨晓峰。上诉人苏州华鼎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华章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02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原审原告苏州市华章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借人)与原审被告杨晓峰(借款人)、苏州华鼎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五条中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如发生争议,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以向借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审原告苏州市华章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根据上述约定向借款人杨晓峰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苏州华鼎担保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苏州华鼎担保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苏州华鼎担保有限公司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合同履行地为高新区,应当由合同履行地即苏州市虎丘区法院管辖,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苏州虎丘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苏州市华章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借人)与杨晓峰(借款人)、苏州华鼎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五条中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如发生争议,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以向借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苏州市华章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根据上述约定向借款人杨晓峰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苏州华鼎担保有限公司申请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立审 判 员 朱婉清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芮 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