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3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3484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1969年11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甘朝琴,重庆伟豪(江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漆某甲,男,汉族,1972年11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华元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朝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漆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喝酒,酒后殴打我,对家庭没责任感,我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互不往来,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漆某甲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漆某甲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4年11月27日双方自愿在原江津市李市镇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2月19日婚生一子,取名漆某乙,现在部队服役。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般,因被告性格暴躁,喝酒后与原告发生纠纷。2013年10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和好。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原告当日即到区妇联反映被告酒后实施家暴。此后,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双方联系较少,2014年8月4日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请求离婚,当月28日本院作出(2014)津法民初字第066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至今,原、被告互不往来。原告第三次诉讼来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方提交的身份证明,结婚证,(2014)津法民初字第0664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性格暴躁,酒后易与原告发生纠纷。近年来原、被告分多聚少,相互沟通交流不够,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事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漆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任华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