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刑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刑初字第0023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91年1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3月1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因吸食毒品,同年3月1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3月2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易家坝附近的沁园宾馆507房间开房后,在该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蒋某某、刘某某、刘某、蒋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彭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彭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15日被抓获至同年3月16日被行政拘留,共羁押2日,应折抵刑期2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甘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