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梅能亮与陈士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能亮,陈士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310号原告:梅能亮。委托代理人:李广,杭州市政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士龙。原告梅能亮诉被告陈士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梅能亮的委托代理人李广、被告陈士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梅能亮起诉称:2014年1月7日,被告陈士龙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梅能亮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近期归还。事后,经原告梅能亮多次催讨,被告陈士龙一直未归还借款。现原告梅能亮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士龙归还借款20000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陈士龙承担。原告梅能亮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士龙向原告梅能亮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士龙答辩称:关于该笔借款,被告陈士龙只收到16000元,其余4000元是被担保人杜敏珍拿走的。后来16000元也被担保人杜敏珍拿去。借款是发生在赌场里的。借款发生后,被告陈士龙一共归还了8000元。被告陈士龙认为原告梅能亮和担保人杜敏珍串通起来损害其利益。被告陈士龙向本院提交银行打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其已经向原告梅能亮归还了借款1000元的事实。原告梅能亮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陈士龙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梅能亮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陈士龙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梅能亮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陈士龙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经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7日,被告陈士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梅能亮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近期归还,并由案外人杜敏珍提供担保。事后,经原告梅能亮多次催讨,被告陈士龙仅归还了原告梅能亮借款1000元,其余的借款19000元一直未归还。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梅能亮与被告陈士龙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士龙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梅能亮要求被告陈士龙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士龙举证证明其已归还了借款1000元,原告梅能亮亦当庭承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陈士龙的其他答辩内容,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士龙归还原告梅能亮借款1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梅能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梅能亮负担25元,被告陈士龙负担1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靳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