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锐与郑浩、张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0072号原告张锐,女,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郑浩,男,汉族,户籍地沈阳市浑南区。(未到庭)被告张巍,女,汉族,户籍地辽宁省盖州。(未到庭)原告张锐与被告郑浩、张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李岩峰(主审)、人民陪审员祝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浩、张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2,200元,每月17日为利息支付日,如超期支付利息或超期还款的,除正常利息外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缴纳违约金,借款应在2014年10月17日之前还清。后被告未能按期返还欠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0元及从2014年9月1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收条各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10月17日之前还清欠款,二被告于当日签下收条,证明二被告收到借款100,000元。证据二、还款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约定每月利息为2,200元,但是被告从2014年9月17日起就没有再支付原告利息。证据三、承诺书一份,证明二被告承诺如超期给付利息或超期还款的,除正常利息外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缴纳违约金。二被告没有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当日出具借据、收条、还款记录、承诺书各一份,约定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之前还清欠款,月息2,200元,如超期支付利息或超期还款的,除正常利息外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缴纳违约金。原告在借款当日预扣利息2,200元,被告从2014年9月17日始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欠款利息。现原告以被告未按期还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并承担本院的诉讼费、保全费等。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情况,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关系,被告应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关于被告应返还原告欠款本金的数额,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借款当日预扣利息2,200元,此款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案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该约定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欠款利息应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浩、张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锐借款本金97,800元并自2014年9月17日起以97,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计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保全费1,192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郑浩、张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98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飚代理审判员  李岩峰人民陪审员  祝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关月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