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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洋民初字第0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叶先翠与时晓、蔡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先翠,时晓,蔡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洋民初字第01248号原告叶先翠,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严宏春,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小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系原告叶先翠之子。被告时晓,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斌,洋县磨子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建华,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代表人王延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光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程江涵,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叶先翠与被告时晓、蔡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先翠委托代理人严宏春、赵小成,被告时晓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江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建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日11时30分许,被告时晓驾驶陕FEB2**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洋县溢水镇窑坪村路段,其车辆与前方行人原告叶先翠碰撞,致原告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交警大队认定时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在洋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面部挫裂伤,牙松动、残根、缺失;伤情经鉴定,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分别为十级伤残。由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955.46元(不包含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12640元、护理费11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营养费2320元、残疾赔偿金15607.20元、交通费1207元、住宿费1240元、拐杖14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400元、修复牙齿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89569.66元。被告时晓辩称,其驾驶的摩托车是转让蔡建华的,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给予赔偿。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住宿费、打印费不予认可,应予驳回。被告蔡建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被告时晓驾驶的摩托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但是,被告时晓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无驾驶证,保险公司享有对侵权人的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11时30分许,被告时晓无证驾驶陕FEB2**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洋县溢水镇窑坪村路段,其车辆与前方行人原告叶先翠碰撞,致原告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及时报警。同年2月19日原告持书面材料向交警大队报案,洋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时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在四0五医院治疗1天,后转至洋县医院住院治疗96天,经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面部皮肤挫裂伤及牙松动、残根、缺失,花医疗费44908.56元。2014年6月19日,原告伤情经鉴定,其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9%,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金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取除左锁骨、左胫腓骨内固定(手术)治疗,其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7000元,后续治疗住院天数评估为20日;叶先翠牙齿修复治疗,修复牙一枚费用为800元,三枚计2400元,每十年修复一次,根据2012年中国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4.83岁,具体修复年限及次数需根据伤者实际年龄进行结算。本次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审理中,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书提出异议,申请对原告两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被告时晓对原告在2014年4月17日补充诊断“牙松动、残根、缺失”与2014年2月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申请鉴定。2015年3月30日,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前述事项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叶先翠左锁骨粉碎性骨折治疗后,为九级伤残;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治疗后,为十级伤残;叶先翠,牙齿残根、松动多由原有牙周疾病所致,但车祸可导致牙齿松动加重,叶先翠牙齿缺失与本次车祸的关联性无法确定。本次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700元。同时原告因伤残等级发生变化变更了相应请求。查被告时晓所驾驶的摩托车是从被告蔡建华处转让,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经审核确认,原告除上述住院医疗费44908.56元外,还有门诊费3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11060元、护理费9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营养费2320元、残疾赔偿金33314.40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1175.50元,住宿费1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拐杖98元,共计损失120153.46元;其中被告时晓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22990.10元、现金20元、护理20天折护理费1600元,计24610.1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洋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0五医院、洋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结算收据,门诊费票据,住宿费、交通费票据,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辆修理费及结算单票据,身份证,行驶证、车辆买卖协议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时晓违规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叶先翠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因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时晓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时晓承担。被告时晓从被告蔡建华处转让取得该车辆,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现由时晓实际管理使用,且被告蔡建华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蔡建华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误工、护理、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当依法据实确定;由于原告牙齿缺失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无法确定,对其相应损失的赔偿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叶先翠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17053.46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拐杖款59307.90元,共计69307.90元;其余47745.56元由被告时晓赔偿,除已给付的24610.10元,应再给付原告23135.46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蔡建华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叶先翠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时晓承担;鉴定费3100元,由原告承担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承担1500元,被告时晓1000元。此两项款原告已预交受理费600元及鉴定费1400元,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交纳鉴定费1700元;现由被告时晓再给付原告1400元、给付保险公司200元,并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650元,限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党白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