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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执异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山支行与慈溪市海慈电器厂担保物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异字第15号案外人:浙江鑫通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权,慈溪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山支行。代表人:胡利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邹罗帅,该支行员工。被执行人:慈溪市海慈电器厂。代表人:胡宝明,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胡誓丰,该厂员工。本院在执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山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与慈溪市海慈电器厂(以下简称电器厂)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中,案外人浙江鑫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鑫通公司称:案外人生产电暖器PTC发热管,为拓展销路,减少成本,并鉴于新浦、附海是生产电暖器的集中地,故于2010年1月租用电器厂的钢棚1000平方米,为案外人堆放并销售电暖器PTC发热管的经营场地至今。合同约定租期20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29年底止,每年租金15万元。由于电器厂结欠案外人货款,故每年租金从应付货款中抵扣。现案外人请求在拍卖抵押财产时保护其租赁权。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对账单一份。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辩称:第一、2011年4月,申请执行人在贷前调查时发现案外人未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钢棚内相关生产设备及材料均为宁波海慈车业有限公司所有;第二、案外人未办理租赁备案登记手续,且自2010年起一直在云和县生产经营至今;第三、案外人未实际支付租金,且租期长达20年,而每年的租金不变,不符合常理;综上,申请执行人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驳回其的异议请求,申请执行人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照片二份。被执行人电器厂辩称:对案外人所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本院查明,2011年4月1日,电器厂为宁波海慈车业有限公司贷款向宁波银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电器厂名下位于慈溪市新浦镇高桥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09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慈国用2000字第160067号),双方于同日办理抵押登记。另查明,电器厂内建有钢棚,至今未取得产权证。本院认为:案外人仅凭租赁合同和对账单不足以证明其自2010年1月1日起占有使用租赁物和支付租金的事实,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浙江鑫通电子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  旭  强审 判 员 沈  晓  东人民陪审员 张  灵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施淑芳(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