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与厦门梅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厦门梅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658号原告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晓晖,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琳琳,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坤培。被告厦门梅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官任路38号二楼。法定代表人陈朝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善孝,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房中心)与被告厦门梅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园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房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琳琳、谢坤培、被告梅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善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房中心诉称,址在厦门市思明区嘉滨里1号行政楼一楼、三楼房屋系原告管理的公有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60平方米,月租金为60元。该讼争公房长期由被告占有使用,但被告从未缴纳房屋租金或者房屋占有使用费。根据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的要求,被告作为讼争公房的实际使用人,应与原告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并自2010年6月1日起缴纳租金(租金标准:60元/月)。原告已多次通过电话通知被告,要求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缴纳租金,但被告均置之不理。鉴于被告长期占用讼争公房,且无意与原告签订合同并缴纳租金,现为维护国家利益,原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将址在厦门市思明区嘉滨里1号行政楼一楼、三楼房屋腾空并归还给原告管理;2、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自2010年6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房屋占有使用费参照租金标准60元/月计算,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为3300元)。被告梅园公司辩称,1、本案系历史遗留问题,被告原属于厦门市房管局下属集体企业。2013年被告公司改制,本案涉及的物业(即讼争房)在2000年被告已实际进驻。讼争房作为小区管理用房,是无偿给被告使用的,因此不存在返还及支付租金或使用费的问题。2、讼争房属小区的配套用房,归全体业主共有,不属于原告公房中心。3、如原告有证据证明属于原告的房子,被告方可腾房。4、案件涉及小区业主利益,产权的归属、案件审理的结果均与业主有利害关系,应追加全体业主参加本案诉讼。经审理查明,厦门市思明区嘉滨里1号行政楼一楼、三楼房屋系厦门市直管非住宅房屋,从2010年6月由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直属事业单位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负责管理。1995年6月,讼争房厦门市思明区嘉滨里1号行政楼一楼、三楼房屋所在的莲坂小区成立莲坂小区管理委员会。2000年元月20日,莲坂小区管理委员会向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现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提交《关于莲坂小区交接事宜的请示》,该请示函载明:为了使梅园物业管理公司尽快进入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经研究,拟定于元月25日将管委会的部分房产及物品(房产的产权不变)移交给物业公司使用,使用期为三年,特此请示。同年元月25日,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的相关领导在该请示函件上批示:同意。此后,厦门市思明区嘉滨里1号行政楼一楼、三楼房屋交由厦门梅园物业管理公司作为物业管理用房使用,并一直使用至今。2014年9月18日,原告公房中心向被告梅园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缴纳租金。另查明,厦门梅园物业管理公司原为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下属集体企业,后经批准改制为厦门梅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即被告梅园公司。还查明,厦门市思明区嘉滨里1号行政楼一楼、三楼房屋自2010年6月由原告公房中心负责管理后,被告从未向公房中心缴纳过租金或使用费。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0年6月开始,参照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颁布的指导价格60元/月,支付讼争房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被告主张,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租金或使用费,即使有也应从原告发出律师函即2014年10月份开始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厦门市直管非住宅用房调配通知单、律师函、快递详情单及发票,被告提交的关于莲坂小区交接事宜的请示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占有使用讼争房作为物业管理用房,超过批准的三年期限后,继续占有讼争房作为物业管理用房,属无权占有,讼争房屋系原告代为管理的国有资产,原告有权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该房屋。现原告诉求被告腾空交付讼争房并支付占有使用期间的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占有使用费可参照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颁布的指导价格60元/月,自原告发函主张的2014年9月18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将讼争房腾空交还原告时止。被告关于讼争房属小区配套用房归全体业主共有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梅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址于厦门市思明区嘉滨里1号行政楼一楼、三楼房屋腾空并归还原告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二、被告厦门梅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址于厦门市思明区嘉滨里1号行政楼一楼、三楼房屋的占有使用费(自2014年9月18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将讼争房腾空交还原告止,按60元/月计算);三、驳回原告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和被告厦门梅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各负担25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戴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伟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