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413号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姚金山,河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1985年9月29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黄家庄村。委托代理人刘占全。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金山、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占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年××月××日经人介绍,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0月28日生一儿子孙某乙,现年4周岁。××××年××月××日生一女儿孙某丙,现年1周多岁。儿子及女儿现随原告生活。婚前原告孙某甲与被告接触较少,了解认识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各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2014年5月20日因家务琐事,被告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殴打原告孙某甲,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孙某甲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难以共同生活。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孙某甲与被告离婚;两个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感情好,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8日生男孩孙某乙;××××年××月××日生女孩孙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结婚时,原告给被告彩礼6600元,被告称陪送物品有电动车一辆、饮水机一台,现金20000元。原告称电动车已丢失,饮水机被告已取回,没有陪送现金。被告称共同生活期间购买冀A×××××本田车一辆,原告称是其父亲所购,登记车主为其父亲。共同生活期间无其它共同财产、债权和存款。被告称有债务30000元,原告否认。另查,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较好,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分居。以上所述,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登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应和睦生活,共同为家庭幸福而努力。双方因缺乏交流产生矛盾,只要以诚相待,相互尊重,多加沟通,和好是有希望的。原被告感情状况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骆彦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