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黎XX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XX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广东省高要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高要市金利镇。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传唤,同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高要市看守所。高要市人民检察院以要检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下旬至同年12月10日期间,被告人黎XX在其居住的位于高要市金利镇金华路金凤小区205房的家中,先后多次容留吸毒人员谭XX、吴XX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12月10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高要市金利镇金华路金凤小区205房内抓获被告人黎XX,并对现场进行搜查,扣押其持有的疑似毒品1小包、玻璃瓶2个、吸管4支、锡纸4张。经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送检的白色晶体1包共重0.5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玻璃瓶2个、吸管4支、锡纸4张,抓获经过,被告人黎XX的户籍证明材料,辩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尿液采集监管记录表,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人谭XX、吴XX的证言,被告人黎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XX无视国法,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高要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属实,提出对被告人黎XX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黎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随案移送的玻璃瓶2个、吸管4支、锡纸4张,属于被告人黎XX的吸毒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随案移送的吸毒工具玻璃瓶2个、吸管4支、锡纸4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志鹏审 判 员 陈晓成人民陪审员 陈晓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