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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民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杜某某诉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1375号原告杜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蔡彬,山东天达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居民。原告杜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洪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蔡彬、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年**月**日登记结婚,19**年**月**日生育长子杜某某,19**年**月**日生育长女杜某某,19**年**月**日生育次女杜某某,现三名子女均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性格、脾气不和,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的行为致使我无法与其共同生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依法调解或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经人介绍于1985年**月**日登记结婚,19**年**月**日生育长子杜某某,19**年**月**日生育长女杜某某,19**年**月**日生育次女杜某某,现三名子女均已成年。以上事实有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已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已生育长子杜某某、长女杜某某、次女杜某某,双方虽出现感情纠纷,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经过努力尚有和好可能,且本案系原告杜某某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起诉被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时洪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迟婉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