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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龚劲松诉段成荣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劲松,段成荣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201号原告龚劲松,男,1970年9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南华县,现住大姚县。被告段成荣,男,1988年9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姚县。原告龚劲松诉被告段成荣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如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成荣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劲松诉称:原告龚劲松经工商部门批准在大姚县金碧镇里长堡村委会里长堡村白塔北路90号依法成立大姚四海挖掘机出租门市部,经营建筑挖机机械设备租赁。被告段成荣因开挖村民便道和农村宅基地基础工程,于2012年11月27日与原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大宇60型号挖机,每月租金20000元,每半月付清月租金,未满一月,按一月计算,双方还约定了设备的安全保养与维修以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挖机建筑设备给被告使用,挖机使用结束后,被告与原告结算,被告还差欠原告挖机租赁费26800元。2013年6月4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要求原告给予宽限到2013年6月底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26800元,如到期不付,加收5%的利息。欠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索要,被告却拖延不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268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段成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龚劲松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龚劲松的自然身份情况。2、被告段成荣亲笔书写的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段成荣差欠原告龚劲松建筑设备大宇60型号挖机租赁费26800元的事实。3、设备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与原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大宇60型号挖机,每月租金20000元,每半月付清月租金,未满一月,按一月计算,通过结算,被告差欠原告挖机租赁费26800元。被告段成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自动放弃。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因该部分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中所认定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龚劲松经工商部门批准在大姚县金碧镇里长堡村委会里长堡村白塔北路90号依法成立大姚四海挖掘机出租门市部,经营建筑挖机机械设备租赁。2012年11月27日,被告段成荣因开挖村民便道和农村宅基地基础工程,与原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大宇60型号挖机,每月租金20000元,每半月付清月租金,未满一月,按一月计算,双方还约定了设备的安全保养与维修以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挖机建筑设备给被告使用,挖机使用结束后,被告与原告结算,被告还差欠原告挖机租赁费26800元。2013年6月4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到龚劲松挖机台班费26800元,到2013年6月底付给,如到时不付加收5%的利息。欠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在支付3000元后,对余款一直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物使用,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租金,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建筑设备租赁费26800元,因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租赁费3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租赁费238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段成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龚劲松建筑设备租赁费23800元。案件受理费336元,由被告段成荣交纳。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如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 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