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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成都市蓉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与高军、高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蓉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高军,高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1262号原告成都市蓉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周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清贵,男,汉族,1972年5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告高军,男,汉族,1980年11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被告高娟,女,汉族,1986年10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原告成都市蓉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锦公司)与被告高军、高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蓉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清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军、高娟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原告与高军签订《成都市蓉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区域经理目标责任书》一份(以下简称目标责任书),由高军负责原告公司药品在河北石家庄区域的宣传及推广工作。截止2013年7月2日经高军签字确认,高军尚欠原告公司货款45235.9元。上述欠款虽经原告公司多次催要,但高军拒不支付。2011年10月30日原告与高娟签订了《担保书》约定高娟以个人全部资产为高军在原告公司在职期间从事的活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45235.9元,并以45235.9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高军、高娟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为确保蓉锦公司年度经营目标的实现,加强对高军的指导与管理,蓉锦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高军签订目标责任书,对蓉锦公司的业务拓展实行区域经理(即目标责任人)负责制,由区域经理个人对蓉锦公司负责。甲方授权乙方在河北省区域内全权负责甲方指定产品的推广和销售工作,目标责任书考核期间暂定2年,自2011年10月30日至2013年10月29日止,每年核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具体经营过程中的规范与管理等内容,并附有乙方销售提成结算制度,对销售提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及附件由蓉锦公司加盖公章,高军签字并捺印予以确认。同时,高娟出具《担保书》,自愿以个人全部资产为高军在蓉锦公司任职期间,进行产品区域推广与销售形成的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各公司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书由高娟签字、捺印予以确认。2013年7月2日,高军出具《欠条》,载明欠蓉锦公司现金45235.9元,8月底还1万,10万底还1万,余额25235.9元12月底还清。该欠条由高军签字、捺印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成都市蓉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区域经理目标责任书》、《担保书》、《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蓉锦公司与高军所签订《成都市蓉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区域经理目标责任书》为代理销售合同的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蓉锦公司按约向高军履行了供货义务,高军于2013年7月2日出具的欠条已证实高军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并对尚欠付蓉锦公司45235.9元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同时承诺于2013年12月底以前还清全部款项。对蓉锦公司要求高军支付货款45235.9元,并自承诺的最后还款期限届满后(2014年1月1日)开始起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高娟作为保证人出具《担保书》,自愿为高军的案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对蓉锦公司要求高娟对高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高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高军追偿。高军、高娟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抗辩,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成都市蓉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欠款45235.9元,并以45235.9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二、高娟对高军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对高军的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高军负担(此款已由成都市蓉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垫付,高军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高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溱人民陪审员  刘晓康人民陪审员  曹 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