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丽民申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周新香、张伟兵与周新香、张伟兵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新香,张伟兵,XX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丽民申字第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周新香。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伟兵。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XX造。再审申请人周新香与被申请人张伟兵、XX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丽商终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周新香申请再审的理由:一,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张伟兵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吴寿贵与XX造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吴寿贵将自己承担的债务50万元转移给XX造的事实,一、二审仅凭张伟兵的陈述,在XX造、周新香未认可的情况下就认为吴寿贵将50万元债务转移给XX造,缺乏证据;二,法院判决错误。吴寿贵将债务50万元转移给XX造没有证据,张伟兵与XX造之间的借款关系不存在,欠条在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也无效,周新香的担保也无效,周新香不应承担该款的连带责任,法院判决周新香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要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申请人周新香对被申请人张伟兵与吴寿贵之间的合伙份额转让事实并无异议。XX造因主动承担债务而向张伟兵出具欠条,周新香则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事实清楚,本案是被申请人张伟兵与吴寿贵、XX造之间的债务转让合同,不存在实际交付的情形,申请人周新香也在该欠条上签字担保,嗣后,被申请人XX造也根据欠条约定,向张伟兵支付1万元款项,因此各方均应受欠条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制约。一审判决后,申请人周新香并没有上诉,现申请人周新香提出吴寿贵与XX造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不存在吴寿贵将自己承担的债务50万元转移给XX造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其认为被申请人张伟兵与XX造之间的借款关系不存在,欠条在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也无效,周新香的担保也无效,周新香不应承担该款的连带责任,法院判决周新香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综上,申请人周新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周新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月群审 判 员 何志连审 判 员 艾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红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