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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终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尹桃花、何顺江、XX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尹桃花,何顺江,XX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瑞金路(新电信大楼2楼)。负责人雷罡,该支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桃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顺江。被上诉人尹桃花、何顺江共同委托代理人XX,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尹桃花、何顺江共同委托代理人蒋顺花,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飞。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尹桃花、何顺江、XX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4)黔义民初字第2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XX飞驾驶贵E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詹贤贵、罗永兰)由兴义市威舍镇往兴义市区方向行驶,同日20时20分许,行驶至212省道470km+600m处(小地名:长坡岭)时,与对向由何顺江驾驶的贵E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尹桃花)相撞,造成尹桃花、何顺江、詹贤贵、罗永兰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3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3)第3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飞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顺江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尹桃花、詹贤贵、罗永兰无事故责任。尹桃花受伤后先后在兴义市人民医院、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黔西南州中医院和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检查)治疗39天(原告尹桃花仅主张27天),共产生医疗费29278.74元。何顺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792.60元。2014年9月26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535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评定尹桃花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伤残(右肩关节脱位及右肱骨颈粉碎性骨折致右肩关节明显功能障碍),尹桃花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尹桃花赔付了10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尹桃花(何顺江的配偶)的户口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其长期在兴义市区(兴义市坪东街道办事处幸福社区八组43号)居住并获取非农收入;XX飞系本案肇事贵E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尹桃花、何顺江因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尹桃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3202元以及原告何顺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792.60元医疗费,其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XX飞已就贵E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被告XX飞虽对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3)第3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并未在该事故认定书送达后的法定时限内申请复核,也未向本院提交足以否定该事故认定书的其他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XX飞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对于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参照该事故认定书并综合考量全案后确定由被告XX飞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方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对于残疾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能简单地以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为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精神,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适用农村居民或者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尹桃花的户口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但从原告何顺江与杨国友签订的《租房合同》、兴义市坪东街道办事处幸福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诚信计生证明》、兴义市公安局坪东派出所为原告尹桃花制发的《暂住证》、兴义市盘兴煤焦货场原负责人XX出具的《证明》并结合调查核实的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已能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尹桃花曾长期在兴义市区居住并以其获取的非农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本案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未超出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计算方式正确,予以确认。关于后续治疗费和误工费的问题。原告尹桃花并未举证证明其必然产生后续治疗费5000元,故其此项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尹桃花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虽能确认原告尹桃花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获取非农收入,但原告尹桃花主张的误工费标准(3800元/月)与调查核实的情况存在矛盾之处,同时原告尹桃花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其误工费标准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全省平均工资标准后确定为117元/天;原告尹桃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一处八级伤残(右肩关节脱位及右肱骨颈粉碎性骨折致右肩关节明显功能障碍),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B/T521-2004)》第10.2.2条、第10.2.3条和第10.8.1条的误工日评定范围,综合确定原告尹桃花的误工期限为180天。关于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尹桃花虽未举证证明其因本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原告尹桃花入院、出院以及住院治疗期间已实际产生交通费500元,但考虑到交通费也是属于客观上必然会发生的费用,且原告尹桃花主张的此项数额也较适当,故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并非包含关系,且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原告尹桃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一处八级伤残(右肩关节脱位及右肱骨颈粉碎性骨折致右肩关节明显功能障碍),这必然会造成原告尹桃花在精神上的严重痛苦,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件,原告尹桃花主张的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适当,亦予支持。此外,原告何顺江主张的医疗费792.60元和原告尹桃花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鉴定费数额由于被告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尹桃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医疗费29278.74元;2、误工费21060元(117元/天×180天);3、护理费2127.33元(78.79元/天×2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5、交通费500元(酌情确定);6、鉴定费700元;7、残疾赔偿金124002.42元(20667.07元/年×20年×3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情确定)。前述1-8项共计183478.49元。由于原告何顺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也产生了792.60元的医疗费,且原告尹桃花与原告何顺江的损失总额(184271.09元)累计已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122000元应由被侵权人尹桃花和何顺江按损失比例进行分配,其中原告尹桃花分配交强险122000元的占比为99.60%(183478.49元÷184271.09元),进而确定原告尹桃花具体分配121512元(122000元×99.60%),经扣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尹桃花赔付的10000元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实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桃花111512元(121512元-10000元);原告何顺江分配交强险122000元的占比为0.4%(792.60元÷184271.09元),进而确定原告何顺江具体分配488元(122000元×0.4%)。前述交强险赔偿后,原告尹桃花的损失额尚余61966.49元(183478.49元-121512元),由被告XX飞向原告尹桃花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即43377元(61966.49元×70%);原告何顺江的损失额尚余304.60元(792.60元-488元),由被告XX飞向原告何顺江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即213元(304.60元×70%)。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了如下判决:1、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桃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1512元;2、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顺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488元;3、被告XX飞赔偿原告尹桃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和残疾赔偿金共计43377元;4、被告XX飞赔偿原告何顺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213元;5、驳回原告尹桃花、何顺江对被告XX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XX飞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尹桃花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为:1、原审定案依据不合理。虽然尹桃花出具了《暂住证》、《租房合同》、街道《证明》、煤焦货场《证明》等证据,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但是这些证据明显存在疑点,《暂住证》为失效过期证件,煤焦货场《证明》的出具单位已经不存在。另外,尹桃花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项目不应该得到支持;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擅自否定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例》上明确规定在有责“医疗费”、“死亡伤残”、“财产损失”的保险限额分别为1万元、11万元、2千元,一审判决将所有损失笼统在一起,突破各项限额无法律依据。最高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复函明确指出交强险不能突破分项限额。被上诉人尹桃花、何顺江二审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尹桃花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于法于理有据。首先,尹桃花虽然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兴义市区(兴义市坪东街道办事处幸福社区八组43号),并且答辩人夫妻一直在兴义盘兴煤焦货场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兴义市盘兴货场因为政策原因,2014年10月已经关闭,但是答辩人2008年以来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兴义市盘兴货场上班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不能仅凭兴义市盘兴货场现在已关闭,就否定答辩人曾在兴义市盘兴货场工作的事实。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本案中,答辩人尹桃花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工作、居住,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故一审判决于法于理有据;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交强险条例》仅是明确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一审判决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其次,《交强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社会保障与及时救助,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是交强险的首要目标,医疗费是受害人事故发生后被施以抢救而急需得到的救助费用,不分项赔付比起分项赔付来说在医疗费方面更能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地救助,因此,不分项赔付更符合《交强险条例》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本意。被上诉人XX飞二审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尹桃花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交强险的赔付是否应按照分项限额计算?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尹桃花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尹桃花、何顺江提交的《暂住证》、《租房合同》、街道《证明》、煤焦货场《证明》等证据虽持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定尹桃花长期在兴义市区居住并以其获取的非农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精神,被上诉人尹桃花的残疾赔偿金依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此外,被上诉人尹桃花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系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交强险的赔付是否应按照分项限额计算的问题。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虽然2012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作出(2012)民一他字17号《关于交强险按照责任限额赔付规定的通知》主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9月1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因此,本案中,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基于交强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区分医疗费等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交强险的设立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浩玲审 判 员  王秋萍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