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开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民初字第103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华,扬中市新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张文杰,扬中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良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和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得知被告患有××且偶尔发作,后得知被告2005年开始已经癫痫发作过。原告及其家人一直帮助被告积极治疗,然一直未能治愈。婚后至今双方一直未能生育小孩,且被告经常对原告无端猜疑,与原告多次吵闹并多次拨打110到场处理,被告甚至到原告工作单位与单位负责人吵闹,原告至今已多次失业在家。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孙某辩称:原告说我患有××只是其臆想,并无确定的诊断报告;婚后我也曾两次怀孕,双方的感情也是好的,现在原告要与我离婚可能是其自身的问题,被告一直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故原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5、6月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夫妻在原告家共同生活,婚初感情尚好。婚后,被告两次怀孕,但均因故未能生育小孩。因迟迟未能生育小孩,夫妻间产生矛盾,并因其他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15年1月离家外出居住。遂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予以证明,并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相佐。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之间理应互相关心、互相理解、互相支持,共同维护夫妻关系的和睦,现被告尚未生育小孩是导致夫妻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但这并不当然妨碍夫妻关系的存在与巩固。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今后,双方应多加沟通,互相关心、互相理解、互相尊重,以利夫妻关系良性发展,由此夫妻感情也能够恢复如初。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黄良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文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