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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娜,女,198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柳河县人,捕前柳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后于2014年11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4日被柳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文波,柳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公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娜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秀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娜及其辩护人王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1月9日8时许,被告人王娜行至柳河镇某饭店门前,发现饭店门外用U型锁锁着的,王娜将门推开一道缝隙钻入室内,发现饭店内吧台上面有拎包,王娜将包内的钱包现金3500元左右人民币盗走,盗走后又从门缝钻出潜逃。2、2014年12月29日8时许,被告人王娜准备行窃,在柳河镇某村内寻找目标,看到某村民郭某家门是开着的,王娜便进入房内,发现炕上有一个黑色拎包,王娜将拎包里面红色钱包内的现金1800元人民币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娜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从轻、减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8时许,被告人王娜(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进入柳河镇某饭店,从吧台里的一个拎包内盗走现金3500元。2014年12月29日8时许,被告人王娜进入柳河镇某村郭某家中,从屋内炕上的拎包里盗走现金1800元。经审理查明,能够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娜供述: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她在柳河镇某饭店的吧台上的包内偷了3000多元钱,面值有100元的、50元的、20元的、10元的。2014年12月29日早上,她在某村的一家平房内炕上的拎包里偷了1800元钱,其中有4张100元面值,有28张50元面值。她盗窃的原因是她没有生活来源,盗窃钱财都用于日常花销了。2、被害人郭某陈述:2014年12月29日上午8时40分,她发现自己家东屋炕上背包里的钱包被翻出来,里面的1800元现金被盗。通过看对面邻居家的监控录像,今天早上7时55分进去一个人,看着像个女的,7时58分出来。3、被害人尹某陈述:他是某饭店的厨师。2014年11月9日8点10分,他发现放在吧台上用于收钱的包瘪了,打开一看包里的3500多元钱不见,于是就报警了。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王娜处扣押人民币544元,并发还给被害人。5、抓获经过:证实王娜系被抓获归案。6、刑事判决书:证实王娜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7、通化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证实王娜于2014年11月3日被释放。8、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王娜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其中郭某家是砖混结构楼房。10、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证实王娜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11、视听资料:证实王娜能够指认出盗窃现场。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娜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一起为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艾  鹏  飞人民陪审员 孙    炜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诗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