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保廷与当阳市青松锯业有限责任公司、孔庆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廷,当阳市青松锯业有限责任公司,孔庆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928号原告刘保廷,务农。被告当阳市青松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泉办事处雄风村一组。法定代表人孔庆松,该公司经理。被告孔庆松,私营企业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尚友新(特别授权),当阳市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保廷诉被告当阳市青松锯业有限责任公司、孔庆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波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廷,被告当阳市青松锯业有限责任公司、孔庆松的委托代理人尚友新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双方在和解期间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保廷诉称,2013年4月30日,被告因整修厂房及办公楼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承诺将其公司办公楼第二层抵押给原告,若不能按期还款,将办公楼第二层抵偿给原告,原告表示同意。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借故推诿拒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9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保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4月30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二被告辩称,借款属实,目前没有偿还能力。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被告当阳市青松锯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刘保廷人民币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用于整修厂房),月息壹分整。二被告在《借条》上的借款人一栏签名盖章。后因原告催讨无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当阳市青松锯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据,足以认定,被告当阳市青松锯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予清偿。被告孔庆松在借条上的签名系职务行为,对该笔借款不承担清偿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当阳市青松锯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刘保廷借款400000元及利息96000元(利息计算方法:从2013年4月30日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5年4月29日止)。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0元,减半收取43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当阳市青松锯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敏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