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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铁民初字第0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杨彦青与周万峰、冯强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彦青,周万峰,冯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铁民初字第0375号原告杨彦青,职工。委托代理人宋杰,江苏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蔚,江苏魏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万峰,职工。被告冯强,职工。原告杨彦青诉被告周万峰、冯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彦青的委托代理人宋杰、周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万峰、冯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彦青诉称,2012年12月4日,借款人冯均江向原告借款23万元,双方约定借期2个月,月息2%,并由被告周万峰、冯强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2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被告周万峰未答辩。被告冯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借款人冯均江向原告借款23万元,双方约定借期2个月,月息2%,并由被告周万峰、冯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2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借据、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彦青与借款人冯均江之间存在明确的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万峰、冯强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起诉时未超出担保期间,故其要求被告周万峰、冯强承担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的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支付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该请求虽然在原、被告双方约定范围之内,但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予以支持。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周万峰、冯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万峰、冯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彦青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主债务人追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34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5454由被告周万峰、冯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晓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