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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苍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谢媚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李兆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媚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李兆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苍民初字第19号原告谢媚笑,女,195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委托代理人梁永豪,广东洲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责人蔡仕亮,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兆浣,男,195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原告谢媚笑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李兆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媚笑的委托代理人梁永豪与被告李兆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媚笑诉称:2014年7月2日,被告李兆浣驾驶粤JRXX**号二轮摩托车由新兴往开平长沙方向行驶,09时35分行驶至S274线+39KM+200M处,与右往左横过公路由劳家昌驾驶的粤J0xx**号二轮摩托车(乘搭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2014年7月11日,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第44078322014B001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兆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劳家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媚笑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粤JRX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保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根据《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中保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李兆浣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被告至今拒不履行,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1202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兆浣承担赔偿责任;二、超出交强险范围的706.8元由被告李兆浣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谢媚笑对其陈述事实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原件一张,户口簿原件一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企业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中保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兆浣的诉讼主体资格。(以上证据1的身份证原件、户口簿原件各一份已退回给原告谢媚笑,本院存留复印件备案)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与责任分担。3、开平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19天的情况。4、住院疾病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全休3个月。5、病历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6、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原件一张,门诊收费票据原件一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情况。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粤JRX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保公司购买保险情况。被告中保公司答辩称:一、我司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限额内对合理的项目承担赔偿责任。粤JRXX**号二轮摩托车在我司购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7月2日。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第4407832014B001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我司承保的粤JRXX**号二轮摩托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合理赔偿责任,我司的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医疗费1万元、伤亡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且分别计算,分开赔偿。二、对原告各项费用的意见。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已于2014年7月11日为本案另一伤者向开平市中心医院垫付医疗费10000元,我司就本案件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上述两项请求不应再由我司承担。2、护理费:我司对护理费请求无异议。3、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法律规定的交通费的赔偿对象仅限于受害人本人及必要的护理人员。结合本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该票据费用与就医时间、人数、次数之间的关联性,考虑到实际需要,我司认为酌情在200元较为合理。4、营养费:营养费没有医院的证明,且原告不涉及伤残,我司对原告营养费请求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5、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原告请求我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中保公司为其辩解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李兆浣答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劳家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请求法院根据本案情况依法核实本人需要承担的责任。二、对于原告所提出的赔偿项目,有以下异议:1、对营养费500元有异议。根据相关规定,营养费需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2、对交通费500元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车票证明。对于其他赔偿项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实。被告李兆浣为其辩解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中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兆浣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且无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7月2日,被告李兆浣驾驶粤JRXX**号二轮摩托车由云浮市新兴往开平长沙方向行驶,09时35分行驶至S274线+39KM+200M处,与右往左横过公路由劳家昌驾驶的粤J0xx**号二轮摩托车(乘搭原告谢媚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谢媚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11日,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44078322014B001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劳家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兆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谢媚笑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谢媚笑因事故受伤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住院治疗期间自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21日)。医院疾病诊断:1、脑震荡;2、左侧额部头皮血肿并挫伤;3、左侧坐骨棘、耻骨联合、耻骨下支骨折。诊疗意见:1、住院时间:2014-07-02至2014-07-21;2、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3、出院后全休叁个月,门诊继续治疗叁个月,不适随诊。产生住院医疗费9800元及门诊医疗费156元(合计9956元)。另查明:粤JRXX**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李兆浣,被告中保公司为上述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4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事故事实及劳家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兆浣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谢媚笑承不担此事故责任,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和责任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认定。一、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995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依据原告提供的病历、住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总医疗费为9956元(含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9800元及门诊医疗费1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原告住院治疗共计19天,可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19天×100元=1900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5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依据住院疾病证明书,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护理,住院治疗共计19天,可按每天80元计算,故此本院确定护理费为1520元(80元×19天=1520元)。4、交通费2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住院及门诊治疗会发生交通费,综合原告就医及处理交通事故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规定,对于营养费500元原告没有医疗机构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人身损失13576元(医疗费9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1520元和交通费200元)。二、关于交强险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的规定,故此,被告中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分担。(一)对于医疗费9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共计11856元),被告中保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另一伤者劳家昌医疗费10000元,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履行完毕,原告医疗费损失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为11856元。(二)对于护理费15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720元),被告中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1720元。三、关于超出交强险损失的赔偿。经本院核实,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11856元。本案中涉案肇事车辆粤JRXX**号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损失11856元,被告李兆浣应按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赔偿份额向原告赔付3556.80元(11856×30%=3556.80元)。本案被告中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媚笑赔付1720元;二、被告李兆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媚笑赔付3556.80元;三、驳回原告谢媚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16元,被告李兆浣负担33元,原告谢媚笑负担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荣坤审 判 员  李章平人民陪审员  黎源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佩瑶李瑞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