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潘井红、张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明县城桥镇山阳村第三村民小组,潘井红,张峰,黄先中,祁泽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129号原告崇明县城桥镇山阳村第三村民小组,住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山阳村。法定代表人杨锦英。被告潘井红。被告张峰。被告黄先中。被告祁泽江。本院在审理原告崇明县城桥镇山阳村第三村民小组与被告潘井红、张峰、黄先中、祁泽江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需要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崇明县城桥镇山阳村第三村民小组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40.5元,公告费人民币78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920.5元,由原告崇明县城桥镇山阳村第三村民小组负担。审 判 长  朱浩杰代理审判员  樊家栋人民陪审员  陈进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孔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