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朱兆华与史军、扬州老妈张万俊餐饮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兆华,史军,扬州老妈张万俊餐饮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0033号原告朱兆华。委托代理人殷实,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勇。被告史军。被告扬州老妈张万俊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国庆路119号证大教场内7号楼。法定代表人房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瑞琴,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张丹丹,该公司法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扬州市文汇西路209号5-02。负责人高继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红梅,北京市雨仁(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兆华与被告史军、扬州老妈张万俊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妈餐饮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兆华的委托代理人殷实、朱勇,被告史军及被告老妈餐饮公司委托代理人房瑞芹、张丹丹,被告平安扬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兆华诉称,2013年12月11日19时左右,被告史军驾驶的老妈餐饮公司所有的苏A×××××号货车行驶至扬州市扬子江北路梅庄新村人行横道上与正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朱兆华受伤。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兆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老妈餐饮公司垫付了部分费用,但其他费用至今未赔偿。老妈餐饮公司所有的苏A×××××号货车在平安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朱兆华医疗费3122元、营养费3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护理费147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71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物损失1150元、通讯费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扬州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事故发生后垫付了一万元医疗费用,此外,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标准不合理。被告老妈餐饮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们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理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73982.0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史军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公安机关所作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在平安扬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侧额颞叶脑挫伤;枕部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外伤性硬脑膜下积液;颅底骨折;鼻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左3、4,右5多发性肋骨骨折;两肺挫伤;肺气肿;吸入性肺炎;多发外伤性牙齿缺损等,当日住院治疗,2014年1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四个月(适当卧床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避免剧烈运动。2014年4月30日,原告因双侧额颞顶枕、慢性硬膜下血肿再次至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半年,加强营养,加强护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确认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苏A×××××号货车所有人是老妈餐饮公司,其为该车在平安扬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史军是老妈餐饮公司的职工,其在履职职务过程中致原告受到伤害。另查明,老妈餐饮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其中包含了平安扬州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出院记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朱兆华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由平安扬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平安扬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因史军是老妈餐饮公司的职工,其在履行职务时造成原告伤害,应由用人单位即老妈餐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中的证据,参照相关部门颁布的标准,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122元(医疗费用1122元,镶牙费用2000元),提供了6张医疗费发票和20张扬州西门镶牙店的定额发票以及门诊病历予以证实。三被告对医疗费1122元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均对镶牙的费用提出异议,认为应在住院治疗的医院镶牙,不应在其他地方镶牙。本院认为,原告有权选择任何医疗机构治疗牙齿,且出院记录和病历均载明其因本案事故造成多发性牙齿缺损,故其治疗牙齿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老妈餐饮公司主张垫付了医疗费73982.09元,提供了15张医疗费票据和用药清单予以证实,因其中包含了伙食费939.10元,该项费用应予扣减,故老妈餐饮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实际为73042.99元。对于平安扬州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报销范围内用药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虽约定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的赔偿在国家基本医疗范围内,但对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保险公司仍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平安扬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替代用药明细及替代用药合理性,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平安扬州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二、营养费。原告两次出院医嘱均明确载明加强营养,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为1800元(180天*10元/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两次住院天数及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本院确定原告该项费用为1040元(52天*20元/天)。四、护理费。结合医嘱和原告病情,本院确定原告护理费为9000元(180天*50元/天)。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7173元(34346元/年*5年*10%)元,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损害后果,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确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七、交通费。尽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项费用的发生,但该费用必然产生,本院依据原告就诊次数酌定交通费为400元。八、财物损失及通讯费。尽管事故认定书未载明原告产生财物损失,但原告头部、身体多处受伤,其陈述衣物和眼镜产生损失符合常理,本院酌定其财物损失为600元。通讯费并非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111177.99元,由平安扬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垫付,本案予以冲抵),伤残赔偿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32173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为69004.99元(3122元+73042.99元+1800元+1040元-10000元),因史军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该费用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故应由平安扬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全额替代赔偿。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经由平安扬州公司替代赔偿,故原告收到赔偿款后应全额返还老妈餐饮公司实际垫付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费63982.09元(扣除平安扬州公司垫付的1万元,加上939.10元伙食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兆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1177.99元;二、原告朱兆华收到上述赔偿款之日返还被告扬州老妈张万俊餐饮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63982.09元;三、驳回原告朱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扬州老妈张万俊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被告负担的部分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审 判 长 谢云参人民陪审员 赵长美人民陪审员 郭云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卞冰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