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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信法合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合民初字第70号原告潘某某,女,汉族,住信宜市。被告罗某,男,汉族,住信宜市。原告潘某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北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自由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原告于2004年4月17日生育女儿罗某甲,2005年8月11日生育女儿罗某乙,2006年11月16日生育女儿罗某丙,2010年8月23日生育儿子罗某丁。双方于2011年3月23日到信宜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手续。由于双方对对方了解不多,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为此双方根本无法和好,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现已分居两年,夫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但是有借来用于孩子读书的共同债务50000元。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已没有和好的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有关的规定,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罗某丁、女儿罗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婚生女儿罗某乙、罗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被告支付10万元经济困难帮助金给原告;4、被告负担共同债务5万元;5、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罗某不做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开始自由相识恋爱,相识不久后便一起同居生活。2004年4月17日生育女儿罗某甲,2005年8月11日生育女儿罗某乙,2006年11月16日生育女儿罗某丙,2010年8月23日生育儿子罗某丁。双方于2011年3月23日到信宜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手续。婚后,在日常的生活中,原、被告因一些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于2015年3月31日具状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是双方经过自由恋爱后才自愿自主缔结的,是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的,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并且生育了四个子女才补办结婚登记,可见原、被告之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提出与被告在2014年正月开始分居生活,但是分居的时间还没有满二年,原告提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虽然原、被告之间常会因为生活中的一些事情发生争执,但只要原、被告珍惜在共同生活中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之间加强沟通、相互信任、互谅互让,对对方提出的缺点问题,做到有则改之,无则加勉,是完全可以建立幸福、和睦家庭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北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建勇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