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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要法民三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与许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许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民三初字第82号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住所地高要市城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李长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宇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罗佩卿,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高要市。被告:许凡,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018,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物业肇庆分公司)诉被告许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桂园物业肇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宇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碧桂园物业肇庆分公司诉称:被告购买了高要市碧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肇庆碧桂园山湖城商品住宅区峰景一街61号商品房。原、被告于2010年4月27日签订《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每月423.12元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物业服务费的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起至今一直未支付物业服务费,截止2015年3月4日欠款金额累计8182.34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而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5542.56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的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3月4日为人民币2639.78元。1、2项合计8182.3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许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许凡与碧桂园物业肇庆分公司就许凡已购买的由高要市碧颐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开发建设的肇庆碧桂园山湖城商品住宅区峰景一街61号商品房签订《肇庆碧桂园·山湖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碧桂园物业肇庆分公司为许凡提供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商品房的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8元、花园按每月每平方米0.3元收取,许凡的房屋每月的物业费为423.12元,并应于每月5日前交纳;合同还约定许凡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每逾期一天需向碧桂园物业肇庆分公司交纳所拖欠物业服务费的0.3%违约金等内容。许凡于2010年12月30日签收了收楼通知书,该通知同时告知许凡的物业服务费从2011年2月1日起计收。2013年1月9日,许凡签收了《肇庆碧桂园·山湖城物业及资料移交书》、填写了入住登记表,之后,交纳了2014年之前的足额物业服务费,2014年1月欠缴42元、自2014年2月暂计至2015年2月共欠缴13个月的物业服务费共5500.56元,即共欠缴5542.56元。碧桂园物业肇庆分公司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许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由碧桂园物业肇庆分公司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肇庆碧桂园·山湖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肇庆碧桂园·山湖城物业及资料移交书》、《收楼通知书》、许凡之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发票等证据证实,许凡位于肇庆碧桂园山湖城商品住宅区峰景一街61号商品房的物业由碧桂园物业肇庆分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每月的物业费为423.12元等内容。但是许凡自2014年1月起没有按合同约定向碧桂园物业肇庆分公司缴纳物业服务费,其行为显属违约,碧桂园物业肇庆分公司诉请其立即缴纳自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的物业服务费共5542.56元符合《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碧桂园物业肇庆分公司诉请许凡支付违约金的问题:碧桂园物业肇庆分公司诉请许凡按“……每逾期一天需向碧桂园物业肇庆分公司交纳所拖欠物业服务费的0.3%违约金”的约定交纳暂计算至2015年3月4日的违约金共2639.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此,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鉴于碧桂园物业肇庆分公司并没有举证证实其因许凡没有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而产生了损失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其与许凡之间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酌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的1.3倍为标准计算其违约金。由于双方约定许凡应于每月5日前交纳上月的服务费,因此,其因延迟交纳2014年1月的服务费42元而应支付违约金应从2014年2月6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3月4日为3.57元。依此类推,许凡因延迟交纳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的服务费而相应应支付的违约金分别为(元):3.57、33.12、30.30、27.48、24.66、21.84、19.03、16.21、13.39、10.57、9.16、9.16、9.16、9.16。综上,许凡应支付的违约金合共236.80元。该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3月4日,以后的违约金,碧桂园物业肇庆分公司没有提出诉讼请求,本案不作处理。对碧桂园物业肇庆分公司的请求中超出该标准的,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许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碧桂园物业肇庆分公司交纳原拖欠的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2月的物业管理费共5542.56元及违约金236.80元,合共5779.36元(该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3月4日)。二、驳回碧桂园物业肇庆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许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许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兴华代理审判员  赖金华人民陪审员  陈根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舒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