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确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王祯娣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祯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确刑初字第00096号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祯娣,女,1972年2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确山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确山县,现住确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月1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祯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祯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8时许,被告人王祯娣因故在确山县盘龙镇朗陵大道中段路北刘某开的“章光101”药店门前附近与刘某的妻子卞某发生撕打,后又用一盆热水泼在来问情况的刘某脸上、身上,致刘某全身多处烫伤。经鉴定,刘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王祯娣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处置表,病历,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祯娣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王祯娣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8时许,被告人王祯娣因故在确山县盘龙镇朗陵大道中段路北刘某开的“章光101”药店门前附近与刘某的妻子卞某发生撕打,后又用一盆热水泼在来问情况的刘某脸上、身上,致刘某全身多处烫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王祯娣于2014年12月31日到确山县公安局盘龙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王祯娣与被害人刘某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祯娣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000元,已履行,刘某对被告人王祯娣表示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卞某(刘某的妻子)证实:2014年10月5日早上7点多,我与王祯娣因为王祯娣家门前砖头发生争吵,后引起撕打,之后被周围的邻居拉开,王祯娣和我各回各的店里,到8点多,我的丈夫刘某回到店里时问我脸上的伤是怎么回事,我跟我丈夫刘某说是和王祯娣打架被王祯娣抓伤了,后我丈夫刘某去王祯娣店里问王祯娣怎么回事,这时王祯娣端着一盆开水从店里出来,把那盆热水泼我丈夫刘某一身。2、证人高某证实:2014年10月5日早上7点多,我和王某在王某家店门前坐着,我看到王祯娣和卞某在她们店门前吵架,之后她们俩相互撕打起来,我和王某看到后就过去拉架,把她们俩拉开了,拉开后她们俩也不打了,我和王某就回来了,后来发生的什么情况我就不知道了。3、证人王某证实内容与证人高某证实内容基本一致。4、证人桂某证实:2014年10月5日8时左右,我在确山县盘龙镇二初东段土家馋饼店看到朗陵大道路北王祯娣店门前围一群人。我到王祯娣店门口看到她在店里坐着,她门前有个老太太在那吵,其他情况我不清楚。5、证人潘某证实:2014年10月5日早上8点多,我坐我儿子刘某的车去确山县二初中对面我家开的治皮肤病的药店,下车后刘某刚走到王祯娣店门前时,王祯娣将一盆开水泼到刘某身上。6、被告人王祯娣供述:2014年10月5日上午8点多,我和卞某撕打后刘某过来找我,当时刘某在我跟前站着,我害怕刘某打我,我就用刚烫完排骨的开水泼他身上了。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了确山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5日受理立案。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载明了案发后现场的相关情况。9、伤害案件现场处置表载明公安民警对现场处置情况。10、中国人民解放军159医院住院病历载明了被害人刘某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11、确山县公安局(确)公(刑)鉴(法医)字[2014]5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载明,被害人刘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12、到案证明载明被告人王祯娣于2014年12月31日到确山县公安局盘龙派出所投案。13、户籍证明、照片载明了被告人王祯娣的身份。14、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祯娣与被害人刘某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祯娣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000元,已履行,刘某对被告人王祯娣表示谅解。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祯娣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祯娣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祯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牛丽珺审 判 员 王守军人民陪审员 闫玉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琳 搜索“”